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0號
自訴人甲○○男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自訴人迄未遵示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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