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本院裁定適用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木造鐵皮狗屋、水塔等之基地(所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雖係甲○○之母王 潘連妹 於民國三十餘年間即竊佔之國家公園區用地(起訴書誤載為國有保安林地),但並無合法承租權,依法仍為不得據以使用收益之贓物,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其母王潘連妹死亡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繼承上開鐵皮屋等而使用該基地。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 王福榮 (經本院另判決無罪)供述、證人 楊王秀鑾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暨內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係繼承其母王潘連妹所營建之佔用地而繼續使用,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主動拆除鐵皮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