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陷阱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臺灣彌猴學名為MACACACYCLOPSI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列為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有該會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農林字第0九一00三0七八三號函暨所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可供參考。且臺灣彌猴之生長環境因氣候、山林開發、及人為關係,其族群量日漸減少,因此有關機關及民間團體乃極力宣導應予保護,故其族群量,顯無逾越環境容許量,被告竟以非法方式設置鐵籠(未扣案)之陷阱獵捕上述野生動物,其行為顯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被告以一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雖其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該當上開二個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認被告有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非法設置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次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扣案之臺灣彌猴一隻,雖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惟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之規定,本院認扣案之臺灣彌猴一隻既已交由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收容在案(見警卷第六頁所附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應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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