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 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相對人花蓮縣石作業職業工會設花蓮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徐得鑫 相對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花蓮縣石作業職業工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柒萬陸仟零陸拾叁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第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花蓮縣石作業職業工會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花蓮縣石作業職業工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六萬四千零六十三元│├──────────────┼───────────────┤│第一審測量費│一萬二千元│├──────────────┼───────────────┤│合計│七萬六千零三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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