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異議人震億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震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二線梗枋卸貨場時,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五九點九六公噸,依行車執照核定之裝載重量(含車輛重量)三十五公噸計算,超載二四點九六公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開單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右揭時、地裝載之貨物為整體物,並非散裝物,是屬於整體物不能分割導致運送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規定,而非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超載」情形,是裁決機關上開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及「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貨車裝載「整體物」遭警方舉發超載違規裁罰疑義,交通部業已說明:「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九一○○一五九九五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本部同意貴局臺北區監理所見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有交通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交路字第0九一00四八八二八號函可資參照,則異議人以其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裝載整體物超重,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適用,自不足採。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確實超過核定重量二四點九六噸,業據取締違規警員會同司機過磅,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記載明確,有該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於期限前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八萬五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