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第裁八二—V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一五號輕型機車,與其他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段競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裁決處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經過,惟並未參與其他車輛之競駛,故伊並無如前開處分所記載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一五號輕型機車經過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提供之蒐證光碟無誤,可以認定。然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於該路段與他人競駛部分,異議人已然否認如上述,本院勘驗前開蒐證光碟,亦發現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一五號輕型機車自屏東縣屏東市○○路行駛至盡頭後,右轉中山路,於慢車道行駛至中山路勝利路口後,又右轉至勝利路,在此期間之警方錄影蒐證過程中,均無與其他機車之駕駛人交談或群聚之動作,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間,並無與他人機車相互超越競速之現象,異議人右轉勝利路時,於前後方同向行駛之其他機車仍然直行,未隨之右轉。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林大源復 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及中山路口開始拍攝到異議人之機車,沒有看到異議人與其他機車騎士交談或停下來,拍攝這段過程時,速度大約為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等語,是本件因蒐證器材所限,未能明確攝錄異議人競速行駛情形,由上開警員證述之情節以觀,僅足以認定異議人騎乘機車於當地行駛之事實,但尚難遽認異議人有與其他汽車有競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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