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6P─六四四九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臺二十六線由屏東往墾丁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鎮○○路與恆西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又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路口為紅燈亮時,仍率以快速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沿屏東縣○○鎮○○路由德和往墾丁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牌照OGB─五七七號機車左側車身,致甲○○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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