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薛光河

被告 李立群 即隆笙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4,0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之利息新臺幣4,81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6年10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175%),如延遲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0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325萬4,038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短收之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25至27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金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短收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短收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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