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8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許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嚴寶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翁智偉參加訴訟人李蕙蕙訴訟代理人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 律師被告 曾水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黃偉倫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第三選舉之議員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公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高雄市第1屆議員第3選區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99年12月3日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院卷第3頁、第7頁)。原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於9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院卷第1頁),經核未逾前揭法定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李蕙蕙與被告同為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之第3選區登記第9號、第6號之候選人,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結果,經中選會公告被告以14,072票當選,參加人則以14,068票次高票落選,如被告當選無效,參加人得遞補為議員。從而,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議員第3選區登記參選之候選人, 曾讚燈 為被告之兄。被告、曾讚燈為期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曾讚燈出面,而為下列行為:
㈠曾讚燈於99年9月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現已改制為高雄
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海邊,因釣魚巧遇林子德,遂委請林子德統計、抄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並回報曾水文競選總部,以利選舉期間造冊進行買票,林子德隨即於數日後,基於與曾讚燈共同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鄉○○路33之9號其所經營之「翰茶行」內,向前來泡茶聊天有投票權之友人 張家豪 表示曾水文之兄長將於選舉期間進行買票,請求支持及尋找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加以統計、抄錄人數並回報曾水文競選總部,復告知每票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屆時自有當地樁腳會依約交付賄款,張家豪應允後則於9月底某日,基於與林子德共同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彌陀鄉其所經營之「台客卡拉OK」店內,向店內員工有投票權之 潘宜玲 表示曾水文競選陣營將以每票500現金買票並請其告知可投票之人數,潘宜玲當場應允並抄寫自己姓名、住處地址及可投票人數3人之紙條交付予張家豪,而約定屆時將交付賄款。繼於同年11月初,張家豪見賄款遲未發放,多次向林子德詢問,林子德因此多次至高雄縣○○鄉○○路65之2號曾水文競選總部,向曾讚燈探詢賄款發放情形,曾讚燈則以檢調查賄嚴厲,待投票日接近時會伺機發放回應。又於11月中旬某日,潘宜玲因卡拉OK店於99年10月初結束營業返回拿取私人物品,張家豪因認為賄款日後必會發放,且潘宜玲一再追問賄款發放否,遂自行基於行賄之犯意,先行墊支交付1,500元之賄款予潘宜玲,潘宜玲亦依約收受之。
㈡曾讚燈復於99年11月17日晚上8時,接獲 何嘉賢 告知已邀妥
友人共同討論買票事宜之邀約,遂委請有犯意聯絡之 黃祺奉 駕車搭載並在何嘉賢騎車之引導下,至高雄縣○○鄉○○村○○街○○○號 陳清溪 之住處,由黃祺奉向在場之何嘉賢、 盧明勝林茂盛 、陳清溪表示欲以每票500元為曾水文向選民行賄買票,復詢問在場之人所能尋得受賄之人數,何嘉賢答以「100(票)」、林茂盛答以「150(票)」、盧明勝答以「250(票)」,陳清溪(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以其所能拉攏神壇信徒60票,本即會投票支持曾水文無需買票而未應允。曾讚燈、黃祺奉在票數確定後隨即離開現場。事後林茂盛亦依約向其親朋好友拉票請求支持曾水文,預備屆時取得賄款以行賄。繼於數日後,曾讚燈委請何嘉賢將賄款8萬4,
000元轉交予盧明勝,何嘉賢取款後隨即於99年11月23日晚上某時,至高雄縣○○鄉○○村○○路○○巷105之6號盧明勝之住處,將賄款交付予盧明勝。盧明勝遂基於與何嘉賢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先撥電話邀約友人 蕭賢仁 至其住處喝酒聊天,並當場交付賄款2萬元予蕭賢仁,要求其投票支持曾水文且再轉發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蕭賢仁(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應允後收受之。盧明勝復於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委請蕭賢仁搭載友人 鄭浩志 至其住處,再交付賄款
1萬元予鄭浩志,亦要求其投票支持曾水文且再轉發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鄭浩志(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應允後收受之,惟事後蕭賢仁、鄭浩志因將賄款幾近花盡、擔心行賄有遭法辦之虞,均未再向他人行賄。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接獲情資後陳報高雄地檢署,並由該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盧明勝繳回尚未發放之賄款5萬4,000元、蕭賢仁及鄭浩志分所繳回賄款2萬元、1萬元。為此,爰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高雄市第1屆議員第3選區之當選無效。
二、參加人以: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不以候選人本身有賄選行為或為共犯為限,惟既欲令非共犯之候選人負其責任,則該行賄行需為候選人之輔選幹部、助選員或關係親密、利益一致密切之類者,始足當之。本件依證人盧明勝、林子德等人所證稱內容,足以認定曾讚燈係為被告進行賄選,依該款所規定事由等語,輔助原告參加訴訟。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授意曾讚燈負責籌劃抄錄選民名冊、統計人數並發放賄款等行為,曾讚燈亦無要求林子德抄錄選民名冊以為賄選,亦無於99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黃祺奉在訴外人陳清溪住處,向在場之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及陳清溪等人詢問所能覓得之受賄人數,進委請何嘉賢交付8萬4,
000元轉交予盧明勝。訴外人曾讚燈雖為被告之胞兄,惟並未同財共居,豈可因遭懷疑涉及賄選被起訴,被告當選結果立即生變,非但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更有舉證不足之可議。甚者,倘類似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若可無需舉證身為候選人之被告與涉有賄選之訴外人間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即判決被告當選無效,則我國選舉制度將分崩離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結果,經中選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曾讚燈為被告之胞兄,其與訴外人林子德等人因系爭選舉涉
及賄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7號、第
207號、第320號、第338號、第378號,及100年度選偵字第34號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分別判處如下(尚未確定):
⒈曾讚燈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3年4月,褫奪公權5年。又共同預備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5萬4,000元,與黃祺奉、何嘉賢、盧明勝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5萬4,000元,與黃祺奉、何嘉賢、盧明勝連帶沒收。
⒉林子德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
⒊張家豪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
⒋潘宜玲犯有刑法第143條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
⒌黃祺奉共同預備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5萬4,000元,與曾讚燈、何嘉賢、盧明勝連帶沒收。
⒍何嘉賢共同預備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5萬4,000元,與曾讚燈、黃祺奉、盧明勝連帶沒收。
⒎盧明勝共同預備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5萬4,000元,與曾讚燈、黃祺奉、何嘉賢連帶沒收。
⒏林茂盛共同預備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褫奪公權1年。
㈢蕭賢仁及鄭浩志涉及預備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及刑法第143條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等犯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蕭賢仁及鄭浩志均自白犯行,事後深表悔悟,且因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輕微案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進以99年度選偵字第3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
㈣被告迄今尚未遭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賄選罪起訴。
五、本件之爭點:㈠訴外人曾讚燈是否與林子德共同涉犯期約賄選罪,由林子德
統計、抄錄系爭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並承此犯意,委請具上揭期約賄賂犯意聯絡之張家豪,向具有投票權之潘宜玲期約賄選?㈡曾讚燈是否於99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黃祺奉在陳清溪住處,
向在場之訴外人何嘉賢、林茂盛及陳清溪等人,表示欲以每票500元為曾水文向選民行賄買票,復詢問在場之人所能尋得受賄之人數,繼將賄款8萬4,000元委請何嘉賢轉交盧明勝,進由盧明勝轉交蕭賢仁、鄭浩志賄款2萬元、1萬元:
㈢如認曾讚燈有前揭㈠、㈡所述行為,被告對於曾讚燈上開賄
選行為,是否知悉或授權甚或參與?進審酌原告主張被告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關於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此項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自以當選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均聲明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曾讚燈是否與林子德共同涉犯期約賄選罪,由林子德
統計、抄錄系爭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並承此犯意,委請具上揭期約賄賂犯意聯絡之張家豪,向具有投票權之潘宜玲期約賄選?⒈曾讚燈與林子德共同基於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委請林子德
統計、抄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並予以回報,以利選舉期間為被告進行買票之事實,為林子德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調查處)調查中供稱:「綽號『 賜仔 』之男子請我幫忙於選區裡找親戚朋友、統計人數後報給他,準備為曾水文買票‧‧‧」、「(提示曾讚燈身分證照片)我認識,此人即我前述曾水文競選總部綽號『賜仔』之男子,我現在才知道他的名字叫曾讚燈,在曾水文競選總部大家都稱呼他『賜仔』、『 四哥 』、『 大仔 (台語)』」、「我知道他是曾水文哥哥」、「我認識曾水文已有4年,這
4年我經常前往高雄縣議員曾水文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旁邊之服務處泡茶聊天,約半年前我在曾水文服務處認識曾讚燈,當時我即知道他是曾水文的哥哥,他經常在服務處走動」、「今年9、10月間我赴服務處泡茶時,曾讚燈告訴我曾水文準備要買票,希望我幫忙尋選區親戚朋友,先抄名冊,統計人數後報給他,我即開始透過選區親友抄錄名冊、統計人數,約於10月底我打電話至曾水文總部給曾讚燈,與他約在競選總部外頭見面,告訴曾讚燈說我這邊已抄錄40餘名選民名冊,選民們希望儘快拿到賄款等,惟他當時表示,現在政府嚴厲查賄中,等接近投票日,他會來我經營茶行找我,再向我索取名冊並給我買票錢,然後由我轉發給選民‧‧‧」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4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嗣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除具結供證:所指認曾讚燈的照片,就是伊先前所說的「賜仔」,大家也會叫他「四哥」或「大仔(台語)」,知道他是曾水文的哥哥,因為不知道他本名,只知道他叫「賜仔」,他在蚵仔寮的總部叫伊統計選民人數提供名冊,方便他幫曾水文買票,伊沒有抄寫名單給曾讚燈,但伊有去服務處問 伊錢 怎麼還沒下來,人家都在問,他說現在查的很緊,要伊過幾天再過去找他。還沒有選舉時,伊就常去曾水文的服務處泡茶,不然就是打電話到服務處找他等語外,復再確認曾讚燈確實委請伊抄寫買票人數支持曾水文等語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4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雖林子德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未曾去過曾水文競選總部,與在庭之曾讚燈不熟,不知其外號,綽號「四哥(台語)」係在庭黃祺奉,係黃祺奉拜託伊抄選民名冊,於偵查中所為指認,因恐遭羈押云云(見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然查,林子德所為前開供證時,其已遭羈押,並無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為免遭押情事發生。再者,林子德於偵訊中,曾經檢察官提示曾讚燈、黃祺奉戶籍照片供其辨識,經林子德辨識結果,肯定明確指稱係曾讚燈即係要伊統計買票人數,嗣並詢問賄款何時下來之人,復堅稱因伊本來就認識曾讚燈,因另一人即黃祺奉,伊不太認識等情不移(見99年度選偵字第147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再該2人戶籍照片清晰可分,亦有「個人戶籍及照片影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63頁反面、第165頁至第166頁),林子德彼時業遭羈押,仍堅予指認曾讚燈無誤,並陳稱似於服務處有看過黃祺奉,曾交談過,未提及買票,甚進供證確係曾讚燈要伊去統計買票人數及尋問買票錢下來與否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47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依曾讚燈於高雄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已陳稱確與林子德相識等語(見院卷第
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並佐以張家豪於偵查中證述及其與林子德於偵訊中當庭對質結果(詳後「⒉」所述),在在顯認林子德於系爭刑事案件翻異前供,改稱未識曾讚燈,係受黃祺奉委請統計及抄錄選民人數云云,委無可取;復認林子德就曾讚燈透過其抄錄選民名冊、統計人數之時、地細等節,均陳述詳盡,情節大致相符,其於偵查中所為上揭陳述,自當可採。
⒉繼前,既認林子德確受曾讚燈委請統計、抄錄系爭選區投票
權人,以利渠等於選舉期間為被告進行賄選屬實。林子德嗣依賄選犯意,於所經營茶行內,向具有投票權之人張家豪轉知上情,進請求張家豪支持及尋找於系爭選區具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加以統計、抄錄人數,復告知每票代價為500元,屆時將依約交付賄款,獲張家豪應允等節,亦據張家豪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是誰請你幫市議員曾水文買票賄選?)約於今年9、10月間,我的友人林子德向我表示,市議員候選人曾水文的大哥要拿錢出來幫曾水文買票,要我幫忙找設籍該選區的親戚朋友計算人數,屆時曾水文大哥會找他們海尾里的樁腳跟我們買票,每票500元‧‧‧」、「(你在調查局提到當時林子德請你幫忙統計買票人數,他有無提及是林子德大哥要出來買票,是否實在?)有,他(指林子德)有說有位自稱是曾水文大哥的人要幫曾水文買票,要我幫忙算我家的人數」等語,嗣當庭與林子德對質,張家豪仍供陳:「(林子德有無跟你說之錢怎麼下來?)他跟我說負責我們那村的樁腳,時間到就會拿錢來,但沒有說明確時間‧‧‧我有聽到那裡婆婆媽媽說有些已經有收曾水文買票錢了」,核與林子德陳述:當時叫我去算人數的「賜哥」,我有去問「賜哥」,他跟我說時間到自然下來‧‧‧等語相符(見99年度選偵字第147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⒊再查,張家豪基於其與林子德、曾讚燈前開賄選之犯意,乃
自行先以每票500元代價,交付1,500元予潘宜玲,約定投票予被告一情,亦據張家豪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證述:為了選舉幫曾水文買票,林子德在一個月前說要伊看看有幾個人有意願要收錢,一票是500元,伊就問店裡「 小艾 」(即潘宜玲),「小艾」說可以,她們家有3票,之後卡拉OK店歇業,「小艾」沒工作身上也沒錢‧‧‧由於伊已向潘宜玲期約買票,而且伊欠曾水文人情,因此交付潘宜玲1,500元現金是伊現墊支‧‧‧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
427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潘宜玲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選他字第427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潘宜玲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自行交出賄款1,500元扣於系爭刑事案件可憑。是此除可認張家豪確承上開與曾讚燈、林子德期約賄選犯意聯絡,向有投票權人即潘宜玲期約賄賂而約使票投被告外,並認張家豪嗣另行交付賄賂予潘宜玲部分,乃係出於己意所為,尚與曾讚燈無涉,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讚燈確有委請林子德統計、抄錄選
區內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以利選舉期間為被告進行買票,林子德承與曾讚燈期約賄選之意,轉知邀詢張家豪,經張家豪同意後,張家豪再承此犯意聯絡向有投票權人潘宜玲期約賄賂而約使票投被告,其等確有期約賄選行為等事實,應可採信。
㈢曾讚燈是否於99年11月17日與黃祺奉在陳清溪住處,向在場
何嘉賢、林茂盛及陳清溪等人,表示欲以每票500元為曾水文向選民行賄買票,復詢問在場之何嘉賢等人所能尋得受賄之人數,繼將賄款8萬4,000元委請何嘉賢轉交盧明勝,進由盧明勝分別轉交蕭賢仁、鄭浩志賄款2萬元、1萬元:
⒈訴外人蕭賢仁、鄭浩志曾自盧明勝處分別取得款項2萬元及
1萬元,盧明勝交付該款項之目的,除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外,並委請代為尋找選民發放賄款所用一情,分據蕭賢仁於警、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迭證:伊於11月23日晚上大約10時、11時,○○○鄉○○路上遇到伊友人盧明勝,盧明勝要伊去他家找他, 伊依 約前往後,盧明勝即拿出一疊千元現鈔,並以手指比1個「6」的手勢,雖未明說,惟伊認盧明勝之意即係要伊拿這些錢去替6號市議員候選人買票,這次6號候選人為曾水文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38號偵查卷第28頁、99年度選他字第507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另鄭浩志復證稱:「蕭賢仁於99年11月24日早上10多時打電話予伊,表示要開車載伊去找盧明勝,伊與蕭賢仁一起至盧明勝家中,盧明勝當場拿出一疊千元現鈔共計1萬元交予伊,並稱這是曾水文哥哥交代,要給選民,請他們支持曾水文」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507號偵查卷第53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證:「(提示
99年度選他507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訊問筆錄,你回答說:『盧明勝拿1萬元給我,是曾水文要拿給選民的,我就問他說誰拿給他的,他就說是曾水文的四哥拿給他的。這句話是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陳述的嗎?)是的。』」、「(你現在能否確定盧明勝有告訴你錢是曾水文的四哥要交給你的?)有。但伊沒有見過在庭被告曾讚燈,也沒有見過曾水文的四哥。」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核與盧明勝於偵訊、系爭刑事案件具結供證:伊有交付2萬元予蕭賢仁,1萬元予鄭浩志,伊跟他們說係要買曾水文用的等語相符(99年度選他字第507號偵查卷第61頁,院卷第
201頁)。此外,復有蕭賢仁、鄭浩志所自行交出上開賄款扣於系爭刑事案件可憑。足認原告所主張蕭賢仁、鄭浩志曾自盧明勝處取得用以為被告賄選之款項,自當可採。
⒉次查,盧明勝交予蕭賢仁、鄭浩志前開款項,係由何嘉賢所
交付,何嘉賢共計交付8萬4,000元予盧明勝,該款項確源自曾讚燈一節,亦據何嘉賢於系爭刑事案件羈押庭訊問時陳稱:「(是何人叫你要去幫曾水文買票?)他的哥哥。是曾讚燈。」、「(你有沒有從曾讚燈那裡拿到要買票的錢?或是向其他人拿到要買票的錢?)曾讚燈事後有要我拿8萬5,000元(應為8萬4,000元之誤)給盧明勝,我11月23日或24日有將錢交給盧明勝」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124號刑事卷第7頁至第8頁),與鄭浩志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證稱:伊確定盧明勝有告知錢是曾水文的四哥要交付的等語相符(至於何嘉賢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該賄款係其工作所得,與曾讚燈無關,為本院所不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論)。
⒊繼查,曾讚燈所以交付款項與何嘉賢之因,乃係其於99年11
月17日與黃祺奉在陳清溪住處,向在場之何嘉賢、林茂盛及陳清溪等人,表示欲以每票500元為曾水文向選民行賄買票所來等情,亦據證人陳清溪於檢察官偵訊中結稱:「何嘉賢打電話給我約我與盧明勝、林茂盛一起到我家喝酒,沒有多久曾水文哥哥曾讚燈帶一個朋友到我家,他朋友真名我不知道,以前有看過一次,何嘉賢就說他有100,反正聽起來就是在統計買票人數,林茂盛就說150,盧明勝就說250,後來又有一個說400‧‧‧因為他們幫我的神壇與我家人忙,我就說我們本來就會投給他,不需要收這個錢‧‧‧」、「(你提到17日當天何嘉賢等人,在你住所討論買票的事情,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07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證述:「在伊家喝酒時,伊就坐在(如今日法庭的證人)應訊台位置,前面是白鐵桌,約7、8尺長,林茂盛、盧明勝坐在伊對面,何嘉賢、曾讚燈坐在檢察官的位置(即證人右邊)。有聽到買票的票數,是誰起頭的,伊不知道,有人在現場桌子下面比手勢,但不確定是誰,伊走出來時有瞥到。」、「(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507號偵查卷第87頁),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說一票多少錢』,你回答「我當時隱約有聽到一票『500』,而且有看到他們比『5』的手勢,就是何嘉賢與他的朋友,一個比『5』,一個說『500』,至於誰比手勢或誰說並沒有注意到」、「(剛才說比「5」的手勢是你要走出去時隱約有看到,何嘉賢、曾讚燈、黃祺奉坐同一排,另外對面是盧明勝與林茂盛,你要走出去時,是從檢察官的位置那邊比出來的還是林茂盛的位置這邊比出來的?)是檢察官那邊位置(指曾讚燈、黃祺奉、何嘉賢這排)比出來的,但是誰比的伊也不認識。」、「(你有無聽到誰說要拿150票、誰說要拿400票?)400票的伊不知道,150票的就何嘉賢有講,但是正確的是誰,伊不知道。」、「(當你有聽到150票、400票、60票時,是大家坐在桌邊說的還是何嘉賢分別把大家拉到旁邊說的?)是坐在白鐵桌邊說的。」「(提示99年度選他字507號偵查卷第76頁,你在岡山警局時說『經何嘉賢即該不明身分男子介紹曾水文哥哥的身分後,何嘉賢就自己說「100」,該不明男子就問「是誰的」?何嘉賢有回答,但我忘記何嘉賢回答的內容,接著何嘉賢再問林茂盛「你多少?」,林茂盛回答「150」,盧明勝接著說「250」,何嘉賢或盧明勝其中一人又說「400」,然後何嘉賢就問我說「你多少?」,我回答「我從以前就不收買票錢」,但我有向該不明男子表示,我設立的神壇所屬信徒共有60票,都會投票支持曾水文』。你在警局說的話是否實在?)對,都實在。」、「(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507號偵查卷第77頁,在警局時,警察問「上述等人有無提及將以每票多少錢買票?」你當時跟警察回答『何嘉賢有向該不明男子詢問一票要買多少,並以手掌比出「5」的手勢,該不明男子就點頭,因此我就判斷他是要以500元買票』,你現在可以回想起來嗎?)如果有就有了,我忘記了,不清楚了。」、「(你在警局時都有說到不明身分的男子,這個男子是誰?)就是他(手指黃祺奉)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另參諸證人盧明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祺奉是伊所稱的四哥,不知道是否為曾水文的親哥哥,伊有看過曾讚燈,可能是曾水文的哥哥,當天曾讚燈、黃祺奉到現場就是講選舉的事情,內容就是說買票的事情,都是四哥在講,曾讚燈就坐在那裡沒有說話,當天說買票的事情是講真的,因為伊後來有拿到錢,何嘉賢有給伊一疊錢,伊沒有算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207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具結證述:「伊與何嘉賢、林茂盛、曾讚燈、黃祺奉在99年11月17日晚上有在陳清溪家中談到選舉買票的事情,沒有講一票多少錢,但外面都在講一票500元,是當時在喝酒聊天的人都知道的行情,曾讚燈與黃祺奉有坐在四角桌那邊跟大家坐在一起,在場有聽其他的人說『林茂盛要幫忙拉150票』、『陳清溪要幫忙拉60票』等語,是坐在四角桌那邊的時候,當時曾讚燈與黃祺奉也有坐在附近」、「(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507號偵查卷第63頁,檢察官問你『你說與何嘉賢、陳清溪、四哥、林茂盛在討論買票的事情,四哥並說到時會有何嘉賢拿錢給你們去發送給其他選民用以支持曾水文,而你事後收到錢,也確實交了兩萬元給蕭賢仁、一萬元給鄭浩志,這部分是否實在?』,你回答『實在』。是否確實是這樣?)是。
」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99頁至第210頁)。
⒋此外,參酌曾讚燈、黃祺奉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
於渠 等確於99年11月17日至陳清溪處所,在場者尚有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等人一節,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而依據陳清溪等人前開證稱,足認當時在場之人已有談及,並以手勢表示以每票500元為賄賂向有投票權人約為一定行使,並由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各自表明可負責票數等節,本諸事理,倘當時確未討論賄選事宜事,陳清溪等人焉可聽聞並參與討論,甚當場表明票數,堪認當日聚會目的即在討論組織分派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為票投被告相關事宜甚明。
⒌何嘉賢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交付盧明勝款項8萬4,
000元係伊作工所存的錢,伊於羈押庭向法官所為陳述係為求交保、怕被關,亂說,與曾讚燈無關云云,然依前開所述,顯係事後迴護曾讚燈、黃祺奉之詞,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如認曾讚燈有前揭所述行為,被告對於曾讚燈上開賄選行為
,是否知悉或授權甚或參與?進審酌原告主張被告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
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再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
⒉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被告迄今雖未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賄選罪起訴。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為前揭選罷法第
120條第3項所明文。是依舉證以明輕法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質言之,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依前已述,兩造既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從而,本件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獨立認定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或有授意或同意上開之賄選行為,要無疑義。
⒊依前所論,既認曾讚燈確有爭點整理欄㈠、㈡所載賄選行為
,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曾讚燈間就前開行為有犯意聯絡,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曾讚燈為兄弟關係,於系爭選舉具有最值信任關係,為上已述,曾讚燈於系爭選舉顯係有系統、計畫透過林子德等樁腳,期約行賄該選區具有選舉權之公民,並以「白手套」方式迂迴將賄款交付予何嘉賢,由何嘉賢轉交予盧明勝,繼由盧明勝向蕭賢仁、鄭浩志及其他選民行賄,揆諸前述情況證據及觀諸曾讚燈直接、間接與各樁腳期約、行求賄選,曾讚燈交付賄賂之相關間接證據,復參以一般證據法則,均足認被告對曾讚燈賄選犯行,應該知情並予授意,至少亦已容許曾讚燈為上開賄選行為,至為灼然。至於被告與各行賄樁腳間,雖難認定有直接共同賄選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即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再觀諸政府於國內競選期間,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平面及電子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依此,上揭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依被告與曾讚燈關係非比常人,曾讚燈為被告為上開賄選,豈會擅自主張,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為賄選行為,究此無異將斷送被告政治前途,益見被告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之意。是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違背吾人之一般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採信。
⒋被告固非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
團隊成員、樁腳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已如前述。又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
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如尚未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對曾讚燈及樁腳(林子德等人)間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執以證明被告無共同賄選事實之適用。是本院本於事實之認定,並斟酌上開所述相關事證與一般經驗定則、論理法則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對曾讚燈賄選犯行,應該知情並予授意,至少亦已容許曾讚燈為上開賄選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自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第三選舉之議員選舉,經中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劉定安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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