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強31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39號),前由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強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盧永強及 陳西宏 (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之實際、登記負責人; 涂煌輝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985等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予以退併審理,經上訴後,現為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審理中)則係位於嘉義市○區○○路○○○號7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 張永豐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審智訴字第7號審理中)則係高雄地區之放台主,盧永強、 涂輝煌 、張永豐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 吳東龍 享有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陳西宏則對於上情亦有預見。詎涂煌輝、盧永強及張永豐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陳西宏則基於幫助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由陳西宏擔任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以便於盧永強以該企業社之名義對外營業,涂煌輝則於98年間將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程式檔,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附表一所示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於98年1月8日起將上開灌錄有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先出租予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盧永強,嗣盧永強與張永豐就出租伴唱機台及歌曲軟體之相關事宜先聯繫不知情位於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海天釣蝦場」負責人 劉德忠 後(劉德忠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39
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張永豐陪同盧永強於98年3月15日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與劉德忠簽立租賃契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擺放於劉德忠經營之「海天釣蝦場」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張永豐則負責裝設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設備,並於出租期間收取租金,並不定時至上開店內灌錄新歌歌曲、補充歌單及維修機器。嗣因豪記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後並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則證人吳慶治、陳銘忠、 李淑微陳永祥郭良泉劉鴻達 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被告涂煌輝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判中之陳述,自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光璞 、證人即「海天釣蝦場」負責人劉德忠、證人即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證人即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陳西宏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陳述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頁、第47頁、第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頁、第184頁反面、第18
6頁反面、第203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揭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揭證據外,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盧永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永強雖不否認豪記公司、吳東龍擁有系爭歌曲之詞或曲之著作權,又其與陳西宏分別為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且其在張永豐陪同下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出租予「海天釣蝦場」負責人劉德忠供該釣蝦場消費者點唱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涂煌輝所提供,高聯企業社僅提供美華、華特的歌曲,也只交付美華、華特之授權書給給放台主,如有新歌曲,係由放台主之高聯企業社拿涂煌輝提供之新機臺更換,其不知伴唱機內有重製系爭歌曲,且涂煌輝向其表示伴唱機機內之歌曲均有取得授權,其根本不知伴唱機內有未取得授權之系爭歌曲 云云 ,然查:
(一)關於被告及陳西宏高聯企業社之實際、登記負責人,又系爭歌曲分別係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東龍享有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另被告與張永豐在上揭時地將涂煌輝所提供內有系爭歌曲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及其他設備,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出租予上揭「海天釣蝦場」之負責人劉德忠,供該釣蝦場之消費者點選演唱,張永豐則負責裝設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設備,並於出租期間收取租金,並不定時至上開店內灌錄新歌歌曲、補充歌單及維修機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光璞、證人即「海天釣蝦場」之負責人劉德忠、證人即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證人張永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64頁、第18
0頁),並有98年3月15日租賃契約書、豪記公司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該部分之事實,得以證明。
(二)查被告雖辯稱:如有新歌曲,係由放台主向高聯企業社拿涂煌輝所提供之新機臺更換云云,然其另於偵訊時卻辯稱:振揚公司交付的電腦伴唱機都已經灌好歌曲,若有新增的歌曲,振揚公司交付新歌軟體後,再由放台主來跟高聯企業社拿至店家灌錄並交付新歌單云云(見偵二卷第65頁反面),是其辯詞前後業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另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涂煌輝所提供,且涂煌輝向其表示伴唱機機內之歌曲均有取得授權云云,而證人即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亦檢附相關資料證稱:其業已透過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李淑微、陳永祥、郭良泉、劉鴻達付款取得系爭歌曲的授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第114頁;偵一卷第45頁);然查,證人吳慶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其曾係瑞影公司之經銷商,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下稱宜院卷〉一第144頁以下),之後其與涂煌輝簽立「讓渡同意書」(見宜院卷二第287頁),約定由振揚公司日後按月兌現其前所開立予瑞影公司給付租金之支票金額,「讓渡同意書」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98年6月10幾日瑞影公司歌曲磁片下來後才開始交予涂煌輝使用,其所轉讓的是旗下55家店即55套使用歌曲的權利,該55家店當初都有透過其寫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請,其有影印伊與瑞影公司之間揭承租約定書給涂煌輝看,涂煌輝瞭解該承租約定書內容,且清楚日後如要轉租權利予任一店家也必須書立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請等語(見宜院卷五第82頁至第88頁);又證人陳銘忠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其係瑞影公司經銷商,當初是用堂哥 葉錡村 名義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宜院卷一第154頁以下),於98年7月1日與涂煌輝簽立讓渡書(宜院卷二第288頁),約定由振揚公司支付日後應交付予瑞影公司之版權款項,其則是將旗下32家卡拉OK店即使用瑞影公司新歌A、B版權33套權利讓渡給振揚公司, 伊有 告知涂煌輝只能在此32家店經營而已等語(見宜院卷五第88頁至第91頁);據上可知,證人吳慶治、陳銘忠係分別於98年6月、7月始將所取得詞曲音樂著作使用權利讓予涂煌輝為代表人之振揚公司,然涂煌輝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8年3月中旬前,即已將系爭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是姑不論涂煌輝是自證人吳慶治、陳銘忠處受讓重製本件系爭詞曲音樂著作之權限是否有效,該受讓權限之行為亦與本件犯行無涉。另證人陳永祥於法院審理時證陳:伊於97年7月1日與自稱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之法務人員 郭威伯 簽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2份(宜院卷五第56、57頁),約定在臺南縣佳里、七股此二地區內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公司版權歌曲(按:期間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45套(按:期間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在臺南縣下營地區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版權公司歌曲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15套(按:期間同上),一套就是一台伴唱機在一個包廂使用;嗣於98年1月1日、98年1月15日先後二次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宜院卷五第54、55頁),轉讓上開三個區域權利,「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有給涂煌輝看過,伊與涂煌輝二次簽約是因為第一次簽約後,涂煌輝還要其他區域等語(見宜院卷五第41頁至第50頁),足知證人陳永祥於97年間向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取得代理區域在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之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MIDI檔案使用權限後,再於98年1月1日、15日與涂煌輝簽約轉讓,涂煌輝既有看過該「區域分銷確認書」,甚而於第一次簽約取得臺南縣佳里、七股區域之使用權限後,另為取得臺南縣下營區域之使用權限而再度簽約,足認被告涂煌輝主觀上確已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甚明,而本案案發地點係在高雄地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又證人李淑微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自稱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代表之郭威伯簽立區域承包商契約,取得在永康、新化使用該二公司歌曲的權利,嗣於98年1月1日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宜院卷二第284頁),轉讓上開權利予振揚公司,簽約時已將區域承包商契約交給涂煌輝,涂煌輝應瞭解該契約內容,且授權轉讓同意書上也有寫授權區域限制在永康、新化,涂煌輝會找伊而不找郭威伯簽約,係因為涂煌輝知道在該區域內郭威伯已經不能再授權他人,所以只好找伊簽約等語(宜院卷五第78頁至第81頁),據此可知,涂煌輝主觀上確已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臺南縣永康、新化甚明,而本案案發地係在高雄地區,亦顯已逾越上開區域;另查,證人劉鴻達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於97年至98年間向自稱郭威伯購買優世大公司(C)歌曲及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弘音精選MIDI」穩讚(B)歌曲版權30套,契約約定使用區域限於嘉義縣市,嗣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宜院卷二第282頁)將上開權利轉讓與振揚公司等語(宜院卷五第194頁至第198頁),再參諸上揭「授權轉讓同意書」,可知證人劉鴻達係於98年2月20日將其自認取得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之MIDI檔案(權利期間均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在嘉義縣市使用之權限轉讓予以被告涂煌輝為負責人之振揚公司,則本案案發地係在高雄地區,顯亦已逾越上開區域;再證人郭良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伊係於97年向自稱優世大公司之業務人員郭威伯購買B加
C共40套,B係指「穩讚」,C係指「優世大」,期間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沒有書面契約,郭威伯沒有講區域限制,但伊僅有在布袋沿海地區做,不可能到別的地方做,此郭威伯也知道,後來伊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宜院卷二第283頁),轉讓使用上開歌曲之權利等語(見宜院卷五第67頁至第78頁),另查證人郭良泉之授權轉讓同意書,證人郭良泉之住址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而證人郭良泉又自稱其僅在(嘉義)布袋沿海區域經營,是證人郭良泉所得轉讓權利之區域,依合理推論應僅為嘉義、臺南縣一帶之附近鄉鎮區域,實難認包括至高雄地區;據上,本件案發地既係在高雄地區,證人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轉讓權限之區域既均與高雄地區無關,則姑不論被告是否因上揭讓與行為而取得重製系爭歌曲之權限,亦難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是則,證人即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之上揭證詞,均難採信。
(四)至被告雖辯稱:高聯企業社僅提供美華、華特之公司的歌曲,其不知如附表二所示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云云,然查,關於與高聯企業社合作之放台主大多係原先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及放台主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65頁),衡之常情,高聯企業社自應需提供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擁有權限之歌曲,上揭經銷商及放台主始會願意與高聯企業社合作,再查,被告於偵訊時另供陳:在高雄辦說明會時,振揚公司有向各放台主表示,業已向弘音、瑞影公司接洽中,部分已取得授權等語(見偵二卷第191頁反面),參以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均係豪記公司或該公司吳東龍授權歌曲著作權之合作公司乙節,足見被告顯已明知其出租予業者之伴唱機台內,含有豪記公司或吳東龍擁有著作權之歌曲乙節,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如附表二所示電腦伴唱機內有豪記或吳東龍擁有著作權之歌曲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被告既明知振揚公司提供之電腦伴唱機內有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歌曲乙節,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另自承:其等未經豪記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授權重製系爭歌曲之權限乙情(見偵二卷第64頁),復於偵訊時曾另供承:其曾向涂煌輝質疑振揚公司自上揭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李淑微、陳永祥、郭良泉、劉鴻達處取得之授權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徵被告顯然知悉振揚公司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據此,其猶將振揚公司所提供內有系爭歌曲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及其他設備出租予「海天釣蝦場」負責人劉德忠,自屬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及散布「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與涂煌輝、張永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涂煌輝、張永豐共同基於意圖出租予「海天釣蝦場」負責人劉德忠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以先後多次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擅自侵害以牟私利,誠屬不該,且其為擴大獲利竟設立高聯企業社並辦理說明會,邀集高雄地區之經銷商及放台主到場,致使本件放台主張永豐與其合作亦牽連涉嫌違法,又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慮及本件違法重製歌曲之數量非多,且尚查無有重大獲利之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張永豐或涂輝煌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及共犯張永豐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64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編號│實際租賃時間(租│店家負責人、│每台租金│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豪│││賃契約所載期間)│地點││記公司或吳東龍提告之歌曲)│├──┼────────┼──────┼────┼──────────────┤│1│98年3月15日至99│被告劉德忠所│3,500元│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年3月31日(98年│經營之址設高││、「行棋」、「女人」、「我問│││4月1日至99年3│雄縣鳳山市文││天」、「手中情」、「迷魂香」│││月31日)│橫路590號之││、「情難斷」、「後一站」等8││││「海天釣蝦場││首歌曲。││││」│││└──┴────────┴──────┴────┴──────────────┘
附表二┌──┬──────┬─────────┬──────────────────┐│編號│搜索時間│搜索地點(店家)│查扣之物品││││││├──┼──────┼─────────┼──────────────────┤│1│98年3月25日│高雄縣鳳山市○○路│金嗓電腦伴唱機16台、遙控器16台、點歌│││10時40分許│590號劉德忠經營之│簿16本、硬碟9個等物。││││「海天釣蝦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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