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六、二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及自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在臺中縣、市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或摻入香煙內美娜水或食鹽水溶解,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甲○○因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一案,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應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人體吸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證,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六、二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另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一七二三號函及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同年五月二日或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數次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