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83年
5月21日所開設使用之臺灣郵政湖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邱彥寧 佯稱其一筆匯款誤遭郵局自動設定分期繳款情形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旋於96年12月28日下午6時12分許,依對方指示至ATM提款機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匯款後查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615號),繫屬於本院為此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
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公訴人因認與被告所涉繫屬於本院之97年度易字第615號竊盜案件,有相牽連犯罪關係,而追加起訴到院。然查,被告所涉本院97年度易字第615號之竊盜案件,業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11月10日宣示判決終結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
1紙、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則公訴人遲至97年11月18日始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到院,有卷存本院收文戳可參,顯未於被告所涉上開97年度易字第615號案件辯論終結前為之,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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