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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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明達 於民國93年4月20日應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之邀而為該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該項借款期間至94年4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3%計付,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延侖公司就該筆借款並未按期清償,伊乃對其等訴請清償借款,並經鈞院以96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判決判命延侖公司、蔡明達應連帶給付7,875,3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經確定,而蔡明達於94年3月11日將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3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建物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因其另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以之為詐害債權而訴請撤銷,並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決判令撤銷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且被告就該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該債權人中華商銀暨嗣承受該不良債權之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就該確定判決並未持之辦理塗銷登記,以致該案懸而未決而影響伊之債權追索,今伊之債務人蔡明達於95年迄今既均仍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而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4年3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蔡明達執有其應與延侖公司連帶給付7,875,3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確定判決,而蔡明達於94年3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經中華商銀對其等訴請撤銷並請塗銷登記,該訴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7號為勝訴之判決且經確定,惟蔡明達及中華商銀暨嗣承受該不良債權之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就該確定判決均未持之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復有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而蔡明達名下除該不動產外,餘則均為投資計9筆乙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蔡明達對原告既負有逾7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而其於此前贈與予被告之系爭房地並已經判決撤銷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應塗銷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確定,蔡明達就此唯一得供清償之不動產自應予以回復登記,今為原告債務人之蔡明達於此財產之回復既遲不辦理,且執有該確定判決之他債權人亦不為之,債權人之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法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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