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10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 王小妹 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因其生母與被告間個性不合而另與訴外人 林秋煌 同居,與被告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而無夫妻之實,且原告為74年11月30出生,係在生母與被告之婚姻存續關係中所生,依民法第1062條推定其為生母與被告之婚生女,然事實上原告並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即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父親,致原告身分受有不明確之狀態,是以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弟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主張伊並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並於97年3月21日具狀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之事實,因原告戶籍地為高雄縣鳳山市,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規定移轉管轄而由本院審理,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4號卷宗、函文、本院收狀日期章戳為據,惟揆諸民法第1062條第1項、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第1063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因已逾越上開修正後之二年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仍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之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法並未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生母王小妹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經核無誤;次查,原告主張其事實上並非被告甲○○之子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生母王小妹到庭證稱:我現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現在同住一起,而甲○○知道原告不是他所親生,原告是我與訴外人林秋煌所生,鑑定報告是我與原告去做的,所以原告是我親生女兒等語(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份為證,且據該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認為:「不能排除林秋煌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5289.76289;亦即"林秋煌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55289.76
289倍;也就是說林秋煌與乙○○之父女關係係確定率為:
99.0000000%;因此林秋煌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之測試上可以證實。」,足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堪予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為以書面為任何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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