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
之1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2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至抗告人另積欠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有擔保債權及存單質押放款債權部分,因不符合上開協商機制之規定,故未予協商。嗣抗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與高雄二信及臺灣銀行協商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第
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金融機構」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即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於95年4月28日依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銀行達成協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為證,應堪採信。而抗告人另有高雄二信及臺灣銀行之有擔保債權及存單質押放款債權,因非屬無擔保債權而未於當時一併參與協商一節,復為抗告人所自陳,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除此之外亦未提出其他曾與高雄二信及臺灣銀行協商之證明,足見抗告人確未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協商,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本條例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更生,自難准許。抗告人雖主張高雄二信及臺灣銀行之有擔保債權及存單質押放款債權不得參與前開無擔保協商機制云云,惟觀諸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將有擔保債權排除於協商前置程序之外,再參以該項規定之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而採用協商前置程序。是債務人之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無論有無提供擔保,自均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是以雖高雄二信及臺灣銀行之有擔保債權及存單質押放款債權因非屬無擔保債權而無從依前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銀行為協商,惟該條所要求之協商前置程序並未以此為限,抗告人本得自行另向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亦即非因無法參與無擔保協商機制,遂使抗告人之前開有擔保債權及存單質押放款債權亦處於無從協商之狀態,故抗告人仍應於向高雄二信及臺灣銀行請求協商,如該等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逾90日協商不成立後,即得依本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抗告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向高雄二信及臺灣銀行請求協商,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非適法。原裁定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高瑞聰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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