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其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5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戒絕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於97年8月9日16至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時30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神色慌張、身體顫抖,而遭警方盤查,甲○○趁警方不注意之際將其手內之夾鍊袋當丟擲於矮牆內,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且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1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參警卷第28、第30頁),復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4張(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3頁、第29頁、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
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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