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後於80年間,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於82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日,前開2徒刑接續執行,於85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再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8月20日,2徒刑接續執行,於
90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於96年間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執行殘刑4年10日,前開2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97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其鑰匙插在鑰匙孔內疏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供己代步之用,即逕行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於97年8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與車站後街路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機車、鑰匙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所需,僅圖一己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惟衡酌所竊機車價值僅3,000元,業據被害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業已歸還,有前揭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復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甫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再犯搶奪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執行又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聲請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然查被告雖曾於86年間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俱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但觀諸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案件,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11年之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為習於實施竊盜之人,另前如事實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分別供明犯行,配合警方辦案,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全部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公訴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亦非允洽,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0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