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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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9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
409巷口,以自備鑰匙1把,開啟甲○○所有停放在上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準備竊取車內零錢及香煙時,為甲○○當場發覺報警查獲,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目擊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鑰匙1把扣案可稽,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正,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乙○○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嗣因告訴人甲○○發現報警而未能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罰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嗣於97年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112號起訴,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3號繫屬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竟仍不知警惕,甫因竊盜案件服刑出獄,即再犯上開竊盜犯行,而於上開竊盜犯行之審判程序中又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顯未見有何悔意,惡性非輕,應予重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且其正值壯年,仍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竊取他人放置於路旁之車輛內財物,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配合偵審,犯後態度尚佳,而其竊取行為尚屬未遂,並未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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