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逞。嗣於97年9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由所騎乘機車之座椅下置物箱取出前揭PLI-701號車牌,向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 郭建章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郭建章出具之偵查報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附卷足證(見警卷第9、10、14、16至20、26至27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9月30日經警盤查後,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郭建章坦承竊盜犯行,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本件所竊取之物為車牌0面,並經發還予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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