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受僱於增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6月21日19時12分許,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該處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順向(由東向西)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使該處原寬2.
0公尺之慢車道僅存0.7至0.8公尺之寬度,明顯妨礙同向其他車輛通行,致 胡月娥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駛至該處時,直接撞擊前揭大貨車之左後車身,胡月娥因而受有左側氣胸、內出血、脾臟破裂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到院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潘復山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月娥之子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上見屏檢97年度相字第431號相驗卷宗第13至1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同卷第22至30頁)在卷可證;而被害人胡月娥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附卷足憑(見同卷第31至40頁、第43至45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佐(見同卷第9頁),自應較一般人更加注意遵守此等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本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違規停車,致被害人由後方撞擊其違規停放之車輛,其於本事故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因被告之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潘復山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同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車為業務,其注意義務程度應較常人為高,竟違規肇事致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難復原,惟被告犯後即坦認犯行,自承其違規停車行為係肇事原因,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試圖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願意諒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暨按所犯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