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6年8月1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巷○路78之17號前,因不滿乙○○分手後不予理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執乙○○放置在汽車旁大鎖,毀損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XC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2座頭燈、引擎蓋、大燈周圍鈑金及駕駛座旁輪胎上方之鈑金等(損害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又本件車牌號碼0000—X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4張,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胥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X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查本件原審就被告甲○○僅因細故即持大鎖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於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甲○○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已詳加審認被告甲○○本件犯罪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以,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慮及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乙節,有97年8月18日和解書附卷可憑,而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甲○○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