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聲請人 陳汶榛 原名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3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
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97年5月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星展銀行於97年5月5日收受前揭申請文件,逾90日協商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得逕行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97年5月2日發函予星展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星展銀行是否收受上開函件及後續處理情形,星展銀行函覆表示因聲請人檢附之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曾於97年5月6日、同年月13日2度寄發補件通知函,聲請人逾期均未將所需文件補齊,仍欠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以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等資料,故於97年8月4日寄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予聲請人,將該案以「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處理,有星展銀行97年8月6日星銀(97)字第97242號號、97年9月26日星銀(97)字第97343號函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59頁、第72頁至第87頁)。經本院將星展銀行97年5月6日上開函文意旨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仍具狀表示星展銀行一再要求檢附相關文件於法不合,拒絕配合提出上開文件予星展銀行(見卷第67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而金融機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進行協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所定債務協商機制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誠屬必要,是倘債務人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前置協商申請遭退件,金融機構自無從與債務人進行協商,債務人違反此基本之協力義務而無協商之誠意,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協商,自不得逕行聲請更生。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已開始協商而逾90日協商不成立,洵屬無據,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更生遭駁回,聲請人另於97年8月22日具狀表示,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3692號對聲請人之所有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一節,已無聲請實益,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