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17號、97年度偵字第602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9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印章」刪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鄭楹枚盧亞汎 於警詢之證述可稽,復有被害人鄭楹枚上開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函文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盧亞汎之匯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15、16至20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07號移請併案關於被害人盧亞汎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部分,與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物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盧亞汎詐取財物部分,為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本件被告雖僅有一幫助行為,然其所幫助之正犯實行2種犯罪,致被告之1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被害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於被查獲後之警偵訊復否認犯行,惟念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鄭楹枚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鄭楹枚之財產損失,並取得被害人鄭楹枚之原諒,另被害人盧亞汎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被害人鄭楹枚之陳述、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30、32頁),堪認頗有悔意,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罪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頗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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