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9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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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丁○○聲請人丙○○聲請人甲○○○聲請人戊○○右聲請人等因受害人即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乙○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等人為受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受害人乙○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聲請人等因受害人乙○原係隸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正大漁業公司之船員,在進行作業中遭中共海軍圍捕後,於五十三年七月八日被大陸政府逮捕,並送往大陸上海監禁,至六十四年十月七日始釋放回台灣,由金門登岸,輾轉至澎湖,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予以拘禁,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一百零八日失去人身自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㈠受害人乙○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受害人乙○之配偶 沈思 亦已於六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死亡,而聲請人等係受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等提出繼承人表乙紙、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影本二份、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足認屬實,故聲請人等得以受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害人乙○並無曾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予以羈押,或曾遭羈押之相關判決、
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劍繼字第○九二○○一一五三一號函在卷可按。又受害人乙○經中共遣返台灣時,由前情報局成立「清智專案」,就受害人予以考訓,期間自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間等情,亦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上開函文及所附清智專案被難歸來人員總結考評暨處理意見報告表在卷足憑,固堪認定。惟徵之上開報告表內容,該「清智專案」之收容安置及個案清查、考核工作,係對聲請人因遭中共逮獲遣返台灣時,為瞭解其被中共俘虜後情形,並確定其真正身份,及鑑定其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利用派遣,而對其予以清查再教育,並考核忠貞程度,經評估受中共利用之可能性不大後,即發給遣散費後護送返家,且依國防部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六一)春曉字第八八四號令頒之情報局編裝表,該局之任務明定為「國家戰略情報及敵後情報工作」,並非「治安機關」,是受害人乙○亦非因涉案經「治安機關」予以逮捕後使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與所謂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而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不同。且亦查無受害人曾因案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或曾因案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聲請人既未曾受羈押、刑之執行,或因遭逮捕使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冤獄賠償依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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