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後方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一支。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煙檢字第八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編號九二○九─九三號、九二○九─九四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一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