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旋凱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一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而由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僅施用一次,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