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壹包(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乙○○於上開戒治執行中,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九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八五公克、包裝重0‧五四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摻入海洛因毒品一併吸食所用之葡萄糖一包(淨重0‧七六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認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煙檢字第六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八五公克,包裝重0‧五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八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二包扣案白粉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前開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二包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毀之。至本件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檢驗結果雖認無毒品反應(淨重0‧七六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惟該白粉實係葡萄糖粉,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摻入海洛因毒品一併吸食所用之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該葡萄糖粉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