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九六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0九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居住對門之鄰居關係,因居家環境清潔問題時有所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門口前,復因上開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零一元。又原告退休後係擔任家庭教師及翻譯工作,月入一萬元,依原本健康狀況預計可再工作五年,但因此次傷害已無法繼續工作,五年工作損失合計六十萬元。另原告係年近八旬之獨居老人,因受原告當街毆打成傷,自尊心嚴重受創,造成必須長年服用止痛藥及暈眩藥,無法過正常生活,故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乃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天與伊拉扯才造成傷害,傷勢沒有那麼嚴重,伊僅同意給付當天之醫療費用,原告已經退休了,沒有工作能力,不同意給付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居住對門之鄰居關係,因居家環境清潔問題時有所爭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門口前,復因上開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四十日,並得易科罰金(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九六號)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是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傷害,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多次往返醫院,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為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二萬八千三百零一元云云,固提出榮總醫療費用收據九紙為證,惟被告僅同意給付當天之醫療費用,其餘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中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部外傷併頭部腫」、處置意見欄記載:「患者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至急診求治,於同年月十日離院。」(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自陳:伊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有與人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由此可見,原告曾於本件傷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之同年二月間因頭部外傷就診,復於同年七月間發生車禍,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前健康狀況良好云云,無足採取,況原告現年七十四歲(00年00月0日生),堪認其年事已高,因此記憶力衰退、身體機能退化,乃屬必然,是難謂原告請求之全部醫療費用均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本院斟酌原告僅能證明當天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千四百五十二元(收據日期記載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為必要外,其餘陸續支出之部分則不能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退休後擔任家庭教師及翻譯工作,月入一萬元,因本件傷害已無法繼續工作,預計五年工作損失共六十萬元云云,並提出收入證明一份為憑,惟其上係記載:「乙○○先生擔任家庭教師長達三年多(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九月止)每月補習費一萬元。」等語,僅能證明原告退休後從事家庭教師工作,月入一萬元,尚未能證明原告因本件傷害離職,縱原告目前已離職,亦難即謂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於本件傷害之前曾因頭部外傷就診,並曾發生車禍,且原告年事已高,有如前述,凡此因素均可能造成頭痛、頭暈之現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足以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害,則其請求五年之工作損失合計六十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至榮總急診接受檢查,並於同日出院,雖原告無法證明其後就醫陸續支出之費用為有必要,及此次傷害足以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害,惟原告係年逾七旬之長者,而被告乃心智年齡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敬老尊賢,竟逞強施暴公然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目前退休無業,名下有五筆不動產及投資二十二筆筆;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在監服刑,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及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合計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之請求無此必要,然被告之請求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鍾素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