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О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無犯罪前科,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街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該路口搶先左轉,適於上開時地,甲○○騎乘煞車系統不佳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天宮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復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前行,乙○○之左前車頭遂與甲○○之機車車頭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前情時,旋主動請求鄰人代為呼叫救護車並向警察局報案,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之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原審遂逕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木水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憑。復查:
(一)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搶先左轉,致其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故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佐。而告訴人因前開車禍撞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前述診斷書為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然此仍不能免除被告駕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請求鄰人代為呼叫救護車並向警察局報案,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載明於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三)至告訴人雖另謂:此次車禍亦導致其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博正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前開症狀之初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入院手術行關節鏡及後十字韌帶重建術等情,可知告訴人前往博正醫院初診之日距離本件車禍日期已相隔月餘,則上述期間內可能介入或突發之因素眾多,尚難認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況依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傷勢係「胸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並未記載左膝部受有傷勢,亦尚難因而認定告訴人之「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報案並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原審審酌被告前開自首行為、前科記錄,及被告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參以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知悔,態度良好,復已賠償告訴人之機車修繕費用及醫療費用,僅因告訴人要求高達新臺幣三十二萬餘元之賠償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復已敘明認定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傷勢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公訴人受告訴人之請求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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