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因需錢孔急,竟夥同綽號「昌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昌仔」),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昌仔」騎乘車號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乙○○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而疏未上鎖,即由甲○○下手竊取車內放置於右前座上乙○○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兩人即騎乘機車逃逸;復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兩人另共同基於搶奪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同由「昌仔」騎乘前開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甲○○藉由假意向丁○○問路之機會,趁丁○○回答而不備之際,下手行搶丁○○拿在手上之皮包一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兩人亦騎乘機車逃逸;兩人並旋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持上開向丁○○搶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再由「昌仔」以前開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前往高雄市○○區○○○路一0四之一號高雄社東郵局,利用該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由甲○○接續輸入丁○○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總計提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共十次即二十萬元得手。 嗣旋 為警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上開高雄社東郵局提款機前查獲,並扣得其向乙○○竊得之現金六千元、英資達OKWAP一六三白色手機一支(業據乙○○領回)及向丁○○搶得之英資達OKWAP一六六白色手機一支、搶得及盜領所得之現金二十萬八千元(業據丁○○領回,另搶得之四萬元由「昌仔」取走而未扣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之指訴均相符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名為被害人丁○○之女 史育渟 、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及照片一幀等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昌仔」就右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同一時、地,十次輸入密碼而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應係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搶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被告所犯搶奪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為本件竊盜、搶奪及盜領現金之犯行,總計不法所得之現金為二十五萬四千元,實不可取,且其搶奪犯行造成被害人丁○○心理上之恐懼,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竊得及搶得之現金、手機等物還與被害人乙○○及丁○○,並賠償被害人丁○○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手機二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但與本件犯行尚屬無涉,是本院就此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附表:
┌─────────────────┬─────────────────┐│乙○○皮包內遭竊之物│丁○○皮包內遭搶之物│├─────────────────┼─────────────────┤│現金新台幣六千元│現金新台幣四萬八千元││英資達OKWAP163白色手機一支│NOKIA6100手機一支││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英資達OKWAP166手機一支││遠東商銀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一張│丁○○及 吳蒼玉 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一張│丁○○之駕照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丁○○之健保卡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泛亞銀行提款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農民銀行提款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萬泰銀行現金卡一張│││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印章一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