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待行經至聖路與華榮路口時,適有 呂謀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華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遭異議人自右側撞擊而上,嗣異議人接獲由現場處理警員 陳清富 舉發「闖紅燈致車肇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當時行經上開路口時,燈號係為「綠燈」,異議人自可右轉,員警僅以不在場證人 明志毅 之證詞逕行舉發,不符證據法則,另原處分機關不查,亦裁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此不服,特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華榮路口時,與呂謀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適有證人明志毅亦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證人 呂衍 謀車後,嗣並停車陪同證人 呂衍謀 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明志毅於本院證稱:「(問:為何警局會有你的資料?)當時在現場,告訴人(證人呂衍謀)向警察說我有目擊整個肇事經過,警察有留下我的電話。說日後可以出庭作證」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清富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到現場後看到現場有異議人、呂衍謀及其車上乘客、明志毅及其車上的乘客等五人在場。明志毅當時在現場幫我把車禍事故處理完畢後,還把呂衍謀車子推到旁邊」等語、證人呂衍謀證稱:「當時有路人圍觀,但有一個明志毅開著福特轎車跟在我後面,有停下來幫忙。明志毅車上的乘客,也下車幫忙。警察來處理後,我當時有要求明志毅留下電話號碼」等語,及證人 曾苡瑄 證稱:「有很多人圍觀,但只有明志毅與其乘客有留下資料給我們。明志毅與其乘客有留在現場幫忙處理,警察來時他們還在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車禍事故當時,證人明志毅確在現場;另參以卷附之證人陳清富於現場對證人呂衍謀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有無第三人佐證?答:華榮路綠燈。有一位明先生願意出庭作證,他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我車後,他有留電話0000000000」等語,是由證人呂衍謀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立刻向警員陳清富表示有第三目擊證人在場見聞而留下電話號碼供警員記錄於談話紀錄表上等情以觀,足認證人明志毅先生於車禍事故發生之時確在現場見聞,並非證人呂衍謀事後所覓得之不相關第三人,異議人陳稱證人明志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等語,不足採信。
(二)證人明志毅於本院證稱:「(問:本件車禍你是目擊者,詳情?)我當時行車在告訴人所開車子後面,當時我的方向是綠燈。告訴人車子開在我前方離我十幾公尺,綠燈之後告訴人往前開,就看到右側一部廂型車衝出來撞到告訴人的車子的右前座的門」、「(問:異議人的車子,是否是闖紅燈?)我不確定,我只確定我當時的行車方向是綠燈」等語,核與證人呂衍謀證稱:「當時我從華榮路直行,到至聖路口時,當時我是綠燈,我看著前面的車都一直過去,我到路口時才被異議人從右側撞上」,及證人曾苡瑄證稱:「當時我坐在呂衍謀車上。綠燈我們直行,到路口,我有提醒呂先生說有車子,但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當時我們已經快要到對面路口,異議人從我們車子右側中間我座位的車門撞上,右側的安全氣囊也彈出。右側車門毀損、玻璃也破裂」等語,大致相符,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異議人行駛至聖路方向之交燈管制號誌燈號應顯示為紅燈乙節,已堪認定。參以異議人於本院亦自承稱:「我在三十公尺前,我看到我的行車方向也是綠燈」等語,僅可認異議人在該路口三十公尺所見之燈號係為綠燈,然待異議人之自小貨車通行過上開路口時,燈號是否仍為綠燈乙節,異議人亦無法確定,是本院認異議人陳稱其未闖越紅燈等語,尚難採信。綜合上情,足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如右揭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存在,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闖紅燈(紅燈右轉)之行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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