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丙○○、乙○○、及丁○○等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已據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調解書影本三件附卷足憑,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虞,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物品│物品所在│├──┼─────────┼──────────────────────┤│一│紗窗│丁○○高雄縣路○鄉○○街○號宅│├──┼─────────┼──────────────────────┤│二│遮陽浪板│乙○○高雄縣路○鄉○○路○○號一樓後方│├──┼─────────┼──────────────────────┤│三│玻璃│乙○○高雄縣路○鄉○○路○○號二樓│├──┼─────────┼──────────────────────┤│四│窗簾│乙○○高雄縣路○鄉○○路○○號二樓│├──┼─────────┼──────────────────────┤│五│紗窗│乙○○高雄縣路○鄉○○路○○號二樓│├──┼─────────┼──────────────────────┤│六│熱水器│乙○○高雄縣路○鄉○○路○○號二樓│├──┼─────────┼──────────────────────┤│七│傢俱│丙○○高雄縣路○鄉○○路○○號宅內│├──┼─────────┼──────────────────────┤│八│屋內電器用品│丙○○高雄縣路○鄉○○路○○號宅內│├──┼─────────┼──────────────────────┤│九│旅行社客戶文書資料│丙○○高雄縣路○鄉○○路○○號宅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