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零五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二三二之六號之新光遊藝場,先佯裝進入該遊藝場打玩電子遊戲機查看,發覺店內僅有店員乙○○一人,旋即返家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進入新光遊藝場,以水果刀抵住乙○○脖子,要求乙○○將財物交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以水果刀割斷乙○○所有之皮包背帶,強盜該只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元及開分用鑰匙一把),得手後即將該水果刀丟棄在新光遊藝場店內,跑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有前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有前揭時、地,手持水果刀欲強取財物等情,惟辯稱:伊當天進入店內後,只有亮出水果刀而已,並沒有持刀抵住乙○○之脖子等語,而辯護意旨亦稱:被告並未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乙○○,且被害人當時尚有保護財物之動作,足見被害人乙○○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尚未構成強盜罪等語。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光遊藝場店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
當時被搶經過?)有一個人進來,我以為他要打電動玩具,結果他將我推到店的後方,拿著一把刀抵著我的脖子上。」、「(問:他是否有作要求?)叫我把錢拿出來。」、「(問:是否有反抗?)我用雙手將皮包壓著不給他。我皮包是斜背在肩上。」、「(問:你不給他的時候,他是否將皮包背帶以刀子割斷?)是。」、「(問:你是否有跟他打鬥?)沒有。因為我個子小,他還拿刀子抵住我的脖子,打不過他。所以沒有和他打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以犯罪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另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事實而惡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因此堪認被告攜帶水果刀進入上開新光遊藝場,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持刀抵住店員乙○○脖子之行為至明,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並未持刀抵住被害人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
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先進入店內查看,發覺僅有被害人 許珮璇 一人,而再次進入店內,並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許珮璇之脖子,要求拿出錢財等情,已如前述,以被告所持用之兇器係水果刀,乃極為鋒利及具有相當殺傷力之物,若持以傷人,顯可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相當之危害,以被害人許珮璇仍係肉體之軀,且為女性,自無法免於遭受水果刀攻擊而傷亡之虞,是在此瞬間急迫之情形下,衡之常理,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輔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自己之體型以及被告持刀抵住其脖子,故未與之發生打鬥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益徵被害人乙○○處於上開情狀下,心理之畏懼已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再衡諸社會通念以觀,社會一般大眾如設身處地處於上開情狀下,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服從被告之命令,勢將激怒被告而導致其持刀傷人之可能,故本件被告之強暴行為,於客觀上自已達使一般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至被害人許珮璇雖有保護身上皮包之動作,然此無非屬被害人許珮璇降低損害之機警反應,仍無解於被告行為已達前揭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負強盜罪之刑責,是辯護意旨謂本件並未成立強盜罪嫌等語,並無足取。
㈢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害人乙○○於警訊供述被告係以右手持刀抵住脖子,而在本院
審理時卻已忘記被告究為何手持刀,而認證人許珮璇前後指述不一等情,然被害人於警訊時供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乃係距案發時點較近之時刻,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會因時間之流逝而遞減,被害人於距離案發後較近之時點,清楚記得被告係何手持刀,亦符合常情,且被害人許珮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有與警訊時之供述有矛盾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騎乘逃逸之機車照片一紙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用以強盜所持之水果刀一把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鋒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末按被告丁○○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私慾貪念,鋌而走險,持水果刀之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使社會善良百姓人人自危,嚴重斲傷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莊珮君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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