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丙○○係岳婿關係,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合夥經營「東樺交通運輸公司」而起糾紛,乙○○竟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共赴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七住處二樓內,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拳毆打丙○○頭臉部,致丙○○受有左顴骨紅腫(三乘二公分)、右顴骨紅腫(二乘二公分)、左臉頰紅腫(二乘二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出言恫嚇稱:「太平洋事情會告乙○○,到時不准你們出庭,如果出庭,就算你們不要命,也要打斷你們兩個老傢伙的狗腿」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避居大陸。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恐嚇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 宋壽梅施黎玫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就算你們不要命,也要打斷你們兩個老傢伙的狗腿」等言語,確實喻涵將對告訴人採取不利之行動,客觀上已屬對告訴人之身體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自足以令人心生畏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已有事前犯意之聯絡,雖僅係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出言恐嚇告訴人,惟揆諸前揭判例,被告仍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其二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岳婿關係,竟因合夥投資事業之糾葛,即夥同外人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不足為取。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係岳婿關係,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合夥經營「東樺交通運輸公司」而起糾紛,被告乙○○竟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共赴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二樓內,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拳毆打丙○○頭臉部,致丙○○受有左顴骨紅腫(三乘二公分)、右顴骨紅腫(二乘二公分)、左臉頰紅腫(二乘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公訴人固以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後,再出言恐嚇告訴人,其前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且罪名不同,本應分論併罰之,尚難認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傷害部分既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本院依法仍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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