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77號抗告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款規定,必須為確定終局之裁判,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謂訴訟費用一經裁定,不必俟確定,即得據以強制執行,本件係原法院就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陳韻琪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應待再抗告駁回裁定確定,始得為執行名義,惟鈞院未將駁回再抗告之裁定送達當事人或律師書狀 陳明 之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尚未發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執行力。又抗告人陳韻琪業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之抗告程序,仍在訴訟救助之範圍內,鈞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卻諭知抗告人陳韻琪應負擔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有誤算裁判費之錯誤,遲未更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系爭裁定及本件執行名義均屬無效。另抗告人曾打電話拜託相對人延緩執行1個月,經相對人同意,原執行法院已將受託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函轉知相對人限期於5日內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就是否繼續執行表示意見,亦未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即應視為撤回執行。再者,抗告人張寶玉早已與相對人達成附條件之協商,願代抗告人陳韻琪清償,並提供抗告人張寶玉於另案即相對人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事件(下稱25835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1000餘萬元債權為擔保,以執行所得每月償還3萬元,請求勿對抗告人陳韻琪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同意,馬上停止而撤回對抗告人陳韻琪之強制執行,相對人知悉上開25835號執行事件正在執行中,條件尚未成就前,不能開始強制執行,即便開始強制執行,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之4第2款之規定,以保證書向抗告人張寶玉聲請執行,而非向抗告人陳韻琪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強制執行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後,該確定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如於第1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若債務人抗辯該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而無效,執行法院即應審查該裁定是否為有效之執行名義,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3年1月2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7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陳韻琪之財產,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100年度事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抗告人陳韻琪,此觀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可明(見原執行法院卷第9頁),而系爭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抗告人陳韻琪,攸關本件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有效成立,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查抗告人陳韻琪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101年10月18日所為之系爭裁定,曾於101年11月2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並委任 許巍騰 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於委任書內表明對該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有再抗告狀、民事委任書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卷ꆼ第58至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陳韻琪對於許巍騰律師受送達之權限既未加以限制並載明於委任書內,則許巍騰律師自有代收送達之權限。而本院業於101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並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代理人許巍騰律師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號7樓」,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簽收後轉交,有送達證書、中森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19日103中森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收簿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卷ꆼ第67頁、卷ꆼ第100、101頁、原法院卷第39、40頁),已生送達之效力,即與對抗告人陳韻琪送達生同一效力,是本件執行名義自屬合法,原執行法院就系爭裁定之有效及確定既加以審核,則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對抗告人陳韻琪為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徒以陳韻琪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委任許巍騰律師為代理人前,所陳報之送達地址係「新北市○○區○○○000號信箱」,遽以推論系爭裁定向許巍騰律師為送達,不發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同意延緩執行,原執行法院已將受託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103年3月25日函轉知相對人限期於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既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亦未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即應視為撤回執行云云,惟查,延緩執行須債權人之同意,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相對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並未為延緩執行之表示,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執行法院卷宗無訛,又士林地院於103年3月25日以士院俊103司執助莊字第297號函通知原法院之內容記載略以:「主旨:債務人陳韻琪聲明未受合法送達致有執行名義有不合法情事,請貴院查復是否有繼續囑託執行之必要」、「說明:ꆼ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97號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債務人陳韻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受貴院以103年1月23日新北院清103司執金4368字第005552號函囑託執行在案。ꆼ檢送103年3月14日債務人張寶玉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等語,原執行法院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遂於103年4月2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金字第4368函轉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有上開函文可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86、87、90至92頁),由此可知,抗告人張寶玉曾於103年3月14日以其未受合法送達,本件執行名義有不合法情事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乃於103年3月25日發函請原執行法院查明,原執行法院遂於103年4月2日發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尚難執此推論相對人有聲請延緩執行情事,故相對人未遵期陳述意見,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之適用,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抗告人張寶玉已與相對人達成附條件協商,由抗告人張寶玉代抗告人陳韻琪清償,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張寶玉提供其對另案債務人之債權為擔保,以另案執行所得每月償還3萬元,條件尚未成就前,不能開始強制執行,即便開始強制執行,亦僅能向抗告人張寶玉聲請執行云云,惟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而言,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一定之事實者,即非條件,執行名義是否附有條件,乃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予審查。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抗告人(即本件抗告人陳韻琪)應向原法院(即本件相對人)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5頁),並未附有條件,而抗告人張寶玉於102年7月19日出具之保證書(見原執行法院卷第97頁),並非本件執行名義,再觀之其上記載:「本人張寶玉,....為鈞院執行處甲股102年司執甲字第11027號債務人陳韻琪之母親,茲擔保債務人系爭債權還清的責任,並願提供本人為債權人之債權金額9,874,88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未抵銷利息649,953元,及本件執行費78,999元。刻鈞院101年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中,為陳韻琪系爭債權之擔保,該案執行到之金額,扣除執行費等必要費用外,將優先直接移轉給本案號鈞院收取」等語,乃抗告人張寶玉向相對人提出保證書,表明其願就抗告人陳韻琪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負擔保責任,並同意以其於2583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優先償還相對人,非屬本件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僅抗告人陳韻琪,並未包括抗告人張寶玉,已如前述,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陳韻琪為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3年5月30日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5頁),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裁定顯有誤算裁判費之錯誤,應予更正,及系爭裁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乙節,乃相對人是否確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問題,尚非僅得作形式審查之原執行法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