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奮於飲酒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8月10日18時23分許,酒後(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17線公路(臺南市○○區○○路1段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3公里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超越其他車輛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天,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及同向在前之由 王士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王士銘人車倒地,受有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頭脫臼、頭部及上下肢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宗奮於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士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宗奮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宗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㈦、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吳宗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酒後駕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警卷第8頁),是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極易肇事,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逾法定標準,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其顯然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車而發生,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輕微,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卻未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清償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紙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3、25至27、34、37至38頁),兼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做家庭代工,現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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