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3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抗告人乙○○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9日本院合議庭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再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後段所明定。上開規定,復為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再抗告未具體指明二審裁定違背何法律、解釋、判例,其再抗告即屬不合法,而縱已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但所涉非訟爭之法律關係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仍不得許其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合議庭民國98年11月9日更正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將本院98年8月6日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15行關於「本票」之記載更正為「支票」,惟因系爭本票裁定未經言詞辯論及訊問當事人之程序,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或卷證內容並不知悉,且由系爭本票裁定本身而言,並非「一望即知」法院是否係依卷內所附「支票」證物進行形式審查,故系爭更正裁定究竟是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情事,抑或只是單純誤寫而得自行更正,應有法律上之原則重要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雖執上開理由主張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可能有違背證據法則、71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律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之情,且該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然再抗告人所指摘者,厥為卷附證物究為「本票」或「支票」之實體爭執,自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更無涉及重大法律見解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當屬不合法而無從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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