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與土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財產僅有汽車一輛,現每月平均薪資約5萬2,000元,債務總金額約270萬9,746元,伊除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子,實認有不敷清償債務之虞。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15至18之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54頁)、勞工保險卡正本(見本院卷第20頁)、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45頁)、債務人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