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本院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二項內關於「J8U-362」應更正為「P56-056」。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二項內關於違規機車車號「J8U-362」之記載,顯係「P56-056」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資審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