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3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現分別遭債權人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且伊每月薪資債權1/3需移轉於債權人,已嚴重影響伊之生計與工作。
為防杜伊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伊有經濟重建之機會,爰聲請停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5412號、97年度執字第33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763號、97年度執字第21656號、第8019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及債權人不得對伊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停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412號、97年度執
字第3374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412號、97年度執字第3374號強制執行程序,雖曾就聲請人甲○○所有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拍賣程序,有該法院96年7月25日宜院瑞執96執未字第5412號、97年5月2日宜院瑞97執未字第33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惟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二執行事件業因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後未拍定,視為撤回而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從而,上開二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即已無刻在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自為無從准許。
㈡關於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763號、97年度
執字第21656號、第80199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聲請部分:查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聲請人之系爭薪資債權按比例公平受償,且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且參酌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6,610元,而其債務總額高達4,243,85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則聲請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參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至債務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準此,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又債權人於聲請人開始更生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是故,揆諸首揭說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並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763號、97年度執字第21656號、第8019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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