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15行關於「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支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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