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06號聲請人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相對人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相對人之監察人 胡榮宗 已於民國91年11月21日死亡,相對人現於清算時期,召開股東會補選監察人顯有困難,致無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一人公司,核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之監察人係胡榮宗,胡榮宗已於91年11月21日死亡等情,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卷可按。相對人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仍在清算時期,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表為本件訴訟行為而久延、受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余景登律師現任高雄、台南、屏東及台北律師公會會員、本院調解委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高雄市政府、大社鄉公所、勞工局法律服務律師,有高雄律師公會提供之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依余景登律師之經歷,應適於代表相對人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行使權利,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