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98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與原本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