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丙○○前與甲○○為男女朋友,詎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述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許,對甲○○佯稱:要贈送母親全新蘋果手機1支作為生日禮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辦理申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手機1支予丙○○,丙○○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將之變賣(即附表編號2)。

二、於111年3月5日許,向甲○○佯稱:要繳納母親的車貸及鹹水錢,下周一可以去漁會領30萬元,保證可以拿到錢云云,實則丙○○並未具有漁會會員身分,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萬5000元予丙○○(即附表編號41)。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原係以原起訴書附表編號欄位及檢察官補充更正內容欄為起訴依據,並認係數罪併罰,嗣修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並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經核均是檢察官係在未變動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下,為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故本院爰就修正後之內容而為審理。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至3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只是要借款,都有用作生活費等語。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23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有告訴人、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與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或虛構,使貸與人喪失正確研判之機會,或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生活費及電話費,並稱漁會款項入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證在卷(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又被告並非林邊區漁會會員等情,有林邊區漁會113年10月23日屏林漁會字第11300043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被告上開借款過程中,就是否會有漁會款項入帳或自漁會可以領錢,對告訴人以言,即屬被告是否有清償承諾及能力之重要因素,攸關告訴人評估是否借款之衡量因素,故被告就此部分內容以不實資訊相告,自屬施用詐術甚明;被告並非漁會會員乙事,當知之甚詳,仍就此部分內容不實告以告訴人而取得上開款項,自足認定其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被告辯稱此部分僅為借款等語,尚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數次向告訴人詐欺之行為,惟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段取信告訴人並取得財物,於交往過程中利用、搾取告訴人對其戀愛情感,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自陳其需要用錢、高利貸逼債所致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二第238頁),乃出於自利之考量,此部分無法作為有利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之審酌依據;惟否認部分,則無法作為有利於其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本案之前並無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足見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有局部清償告訴人之舉措,此部分仍可在一定範圍內,對於其損害填補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綜合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被告陸續清償6萬6000元借款,是依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應認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之手機部分,並非被告以借款方式取得之物品,復非被告清償其金錢之債而使告訴人受償,自難認係被告此部分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又被告將之變賣,業經認定如前,應認已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3至40、42至4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3至40、42至47所示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於交易上重要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所謂錯誤,包含與攸關法益處分內容之錯誤(法益關係錯誤)及不具法益關聯性、純粹出於相對人對於財產處分,在動機方面之內容,發生認知錯誤(動機錯誤)。前者,因相對人對於作為法益侵害對象之價值、侵害行為本身、法益處分侵害之法律評價,甚或是法益處分之目的、理由,欠缺正確的認識,繼而同意行為人實行法益侵害行為,此時該同意既屬攸關法益處分權行使之瑕疵,自難認係有效之同意。後者,倘若相對人僅係出於動機錯誤,縱行為人在交易過程中有夾雜若干不實資訊以告,由於相對人之財物交付、處分,欠缺與法益內容及法益處分之關聯性,自不影響相對人過程中進行財產法益處分之有效性。至於行為人利用不存在之緊急狀態而取得相對人法益處分之同意,性質上固可歸類於動機錯誤之一種型態,然此時相對人之心理狀態,如因該不實資訊內容陷入強制或壓抑狀態之情形,此際相對人關於法益處分之同意,即因喪失自由意思,毋寧使相對人處在受壓抑之意思狀態,藉此狀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無法認為係有效之法益處分;惟若該緊急狀態之告知,未能形成前述對相對人強制、心理壓抑之狀態,難認相對人關於法益處分之意思表示,有何不自由可言,自無從認為該處分屬無效之法益處分。查:

 ⒈附表編號1、3至47所示款項,均係被告向告訴人、及其母戊○○借款,經告訴人及戊○○貸與而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113、43至4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6頁)及證人戊○○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影本(見警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日高監車二字第1130180955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BDG-1057,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書、歷次車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4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24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82550號函及所附本案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過戶登記書、代辦委託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暨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7至75頁、偵卷第141至145頁)、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至96頁、偵卷第105至139頁)、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擷圖(見警卷第204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003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告訴人台新銀行資料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見偵卷第153至154頁)、戊○○帳戶交易明細、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卷第149、155至15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之1至33、102至150頁)、戊○○與被告之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1至199、21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細究被告各該借款緣由,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28日,確因違反交通規則而遭交通裁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8530500號函及所附111年10月6日違規紀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車輛確遭拖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準此,難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有何不實可言。

 ⒊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係以購買飛往越南之機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參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確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7日、5月14日搭乘往返我國及越南之航班等情,是被告有購買機票前往越南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所述有何不實可言。

 ⒋關於附表編號25至36、38、39、40、42至47部分,均係被告本於自身日常生活需求(生活費、吃飯、電信費)以及告知告訴人實際經濟困境(先前車貸、向他人借款、被高利貸討債),而有相關借款之情形,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確實有看到高利貸的人,有贖金,贖被告本人,好像是廣東路的宏海當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佐以宏旺當鋪113年11月22日函覆以:被告已經結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足佐被告所述非虛,可徵被告確實經濟狀況不佳,並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背負若干債務,是以,就借款之緣由本身,並無不實可言,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何等之詐術。縱被告事後未能完全清償,亦難遽指被告此部分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⒌關於附表編號1、3、5、7、11、17、19、20、23部分,均係被告以家人生病或喪事為由,告以告訴人而借款。此部分借款緣由,雖均不實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並沒有因為我姐姐生病或是老家經濟困難而幫我出錢,越南老家都是跟我拿錢,不是跟被告拿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佐以被告供稱:我將該等款項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61至62頁)。惟查,被告雖以自身家人之緊急狀態為理由,然尚非以告訴人自身家人或其他親近人士之緊急狀態為藉口,無法認為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時,發生何種不自由、意思受壓抑之情形,仍屬純粹與法益處分欠缺關聯之動機錯誤,尚難認告訴人此時財產處分之意思,產生具有法益關聯性之瑕疵。

 ⒍關於附表編號4、6、8至15、21、22、25部分,被告所述從事家中漁塭相關工作、母親機票費用、隔離費用、電費、漁會會費、魚塭海水錢、魚塭飼料費繳納之說詞,雖經有不實之情,各據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弟弟有在塭豐村豐漁路養魚,但我兒子即被告並沒有幫忙養魚,只有我幫忙我弟弟養魚,我跟我老婆己○○有加入漁會保險,但被告沒有,抽海水的錢都是我爸爸 吳銅劎 付,被告沒有幫忙付過,漁會會費都是己○○出錢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13至14頁)及證人即被告祖父吳銅劎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孫子,水電費是我自己繳納,飼料錢、電費均沒有請被告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暨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沒有幫我出過漁會會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明確,並有被告大同商號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大同商號113年12月4日說明函(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林邊區漁會114年3月18日屏林漁會字第1140001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乙○○、丁○○之漁會資格、繳費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林邊區漁會114年3月24日屏林漁會字第1140001083號函暨檢附「乙○○、丁○○之109至今繳費情形、實收費用數額及繳納會費日期」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等資料在卷可考。然查,被告既有上述經濟狀況不佳之具體情況,告訴人亦不否認該部分款項,均係對被告之借款(見本院卷二第28、31頁),縱使被告借款之背景緣由不實,亦僅係引發告訴人關於被告借款背景事件之理解、動機錯誤,此部分只攸關被告於取得借款之後,要如何運用之問題,告訴人對於借款攸關之被告資力、條件等攸關法益處分之危險因素,乃至於其允諾借款後,被告本身是否依照消費借貸契約應予返還等借款之客觀經濟目的,均未有明顯錯誤之認知,自難認此部分已屬詐欺取財罪所欲規制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具體情事。

 ⒎告訴人雖以附表編號36係經被告表示跟老闆拿錢就歸還等語,然觀之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係先經被告詢問是否可借支200元等語,經告訴人表示要求被告要好好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以此觀之,未見告訴人確以被告許諾假日歸還為前提,始為借款。縱被告另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跟老闆拿錢歸還告訴人,亦難認告訴人借款之初,有何因被告借款之表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⒏告訴人雖以附表編號25、26、38、39係經被告表示會有魚塭收入進帳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然依被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92至95、101至102頁),或未見被告有明確表示魚塭進帳之情形,或僅見被告、告訴人對話過程中,雖經告訴人問及何時老闆處會有錢下來,經被告表示過年後方有可能,但未見被告確有表示該筆款項係何種管道、途徑之工作而取得,且被告係以其未還款擔憂遭提告為由而請求告訴人借款,隨後告訴人應允之,可徵告訴人此部分係本於對於被告求情之舉而該等借款,尚難認被告其後另向告訴人擔保漁會款項入帳一事與上開借款之交付間,有因果關係可言。

 ⒐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40係經被告表示會有30萬元入帳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未見被告有何具體言明該等款項如何籌措而來,究竟被告是否已有可得另行籌措資金之管道,尚屬未明,尚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對於被告清償能力及承諾清償之表示有何產生錯誤,繼而產生意思瑕疵之情事。

 ㈣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關於附表編號18、37部分,被告係以繳納車貸為名而向告訴人借款,但嗣後並未繳納,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表示其會給付車貸而使告訴人購車,附表編號38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尚未繳納費用,告訴人遂繳納該部分車貸各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44、46頁、本院卷二第27、29、30頁)。然參以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並申辦貸款等節,有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是告訴人上開款項給付本身,係針對自己名義車貸繳納、清償,縱被告於本案車輛購入後,因故未能按期履行為告訴人清償車貸之約定,亦難率認被告於本案車輛購入之初,已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意。另告訴人雖指稱雖稱被告事後編撰藉口並未繳納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30頁),然揆之上開說明,僅為被告、告訴人內部約定法律關係之給付遲延問題,要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涉。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知悉其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仍佯以自身有還款能力、意願,自屬施用詐術等語。惟除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以外,被告各次借款並未明確就告訴人交付、代為支出之特定款項,同時有擔保將以何種方式清償、還款,業如前述,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總共還我6萬6000元,都是有多少還多少,一次大約2000、3000元,然後又再跟我借錢,他跟我借錢有還錢,但又以其他名目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大同商號工作之事實,有前開大同商號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113年12月4日說明函可憑,雖與被告向告訴人透露之工作內容有所差異,但並非沒有實際工作及薪資收入,尚難認被告於各次借款之初,有何虛報或告知不實還款能力、意願之情形,且由被告仍有陸續還款之事實,益徵告訴人確有對被告之資力、清償能力(包含無法按期清償之危險性),有所了解並納入其評估之內,無法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就其還款能力施用何等之詐術。

 ㈥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不斷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花式借款或取得資金,且告訴人雖就被告部分情詞、說法,產生動機錯誤,又或者被告就其未有不實情詞部分,未能完全清償借款等各項舉措,事後整體觀之,被告這種對告訴人之「愛情榨取」行為,實非無可議之處。儘管如此,本院認為,仍無法將被告與告訴人男女交往關係下,所衍生之金錢往來關係,其中所涉及之單純不履行債務或純屬告訴人未產生法益關聯性之意思瑕疵之財產交付、處分行為,評價為詐欺行為(非施用詐術或非使被害人產生具有法益關聯性之財物交付錯誤),否則將有過度規制、干涉日常社會交往關係之分際及疑慮。是以,此部分純粹屬於被告、告訴人民事消費借貸關係及本案車輛車貸之債務內部分擔約定問題,告訴人等人如認有據,應由民事爭訟機制加以解決,始為正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詐欺部分,均無法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依之上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範圍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間

詐欺方式

金額

(新臺幣)

檢察官補充更正內容

1

1

110年12月29日

假以家人生病,因此急需醫藥費為由。

3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理由欄就「因家裡需要醫藥費等理由借款3萬」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2

2

110年12月31日

假以要贈送母親全新蘋果手機1支作為生日禮物為由。

4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理由欄就「以要送母親一台新手機當禮物,慫恿告訴人去辦手機分期購買一台iPhone全新手機,之後證實手機他拿到就轉售換取現金」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3

3

110年12月31日

假以家人生病,因此急需醫藥費為由。

2萬5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理由欄就「家裡需要醫療費」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4

5

111年1月1日

假以工作處之魚塭有新的養殖魚苗可供投資,急需投資資金,並稱該養殖項目保證回本後,又以漁會不同意撥款,故無法交付投資報酬為由。

8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理由欄就「魚塭有新的養殖項目可以投資,需要本金3萬,誘騙告訴人使用保單貸款,共借款5萬,嗣告訴人詢問何時還款,被告都以要等月中或月底,要看漁會的狀況為理由一直未還款,並從被告口中得知魚苗養殖失敗,所以沒有收入,但在這幾個月期間,被告一直以魚塭有賺錢,只是要等為理由,堅決有錢可以還,結果一直拖欠還款」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5

8

21

51

111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

假以住在越南的母親確診新冠肺炎,因家中經濟困窘,急需治療母親之醫藥費為由。

20萬元

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理由欄,就「越南家人確診生活窮困潦倒急需醫藥費等理由,被告誘騙告訴人去當鋪用車子借款」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⑵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51之記載,係甲○○為湊足20萬元予丙○○,而向當鋪以典當機車借款後續所衍生之利息,是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21、51為同一事實。

⑶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51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並非丙○○詐欺行為所得,為誤載,均刪除之。此部分亦非本案起訴範圍,爰減縮起訴事實。

6

9

111年1月14日

假以工作處之魚飼料不足,需採購魚飼料費用為由。

2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理由欄就「以繳交魚塭飼料錢為由,向告訴人誘騙借款,自稱月底拿到款項會一併還清,至今並未償還」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7

18

111年1月21日

假以母親生病,因此急需醫藥費為由。

2萬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理由欄就「因家裡需要醫藥費等理由借款3萬」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8

23

24

1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間

假以須繳納漁會會員會費及魚塭電費為由。

1萬4000元

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為丙○○同一期間所為,是前開附表編號理由欄中「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隔日發薪水後,會與之前借款的一併還清為由,再向告訴人借款」、「以繳電費為由,向告訴人佯稱當天晚上即以薪水支付欠款」之記載,以及金額欄中「9,000元」、「5,000元」之記載,各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金額欄所示。

⑵原起訴書將附表編號23、24之事實分開記敘,依上說明,屬誤載,爰更正之。

9

26

111年2月9日

假以工作處之魚飼料不足,需採購魚飼料費用,且漁會一直催款為由。

1萬1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理由欄就「被告以要繳納飼料錢為由向告訴人索取2萬元,並宣稱這是在17號以前最後要籌的一筆錢,最後以各種苦苦哀求及哭訴,一直說自己今天沒有籌到錢根本過不下去,漁會那邊一直催款等等理由求告訴人」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10

27

111年2月11日

假以積欠魚飼料費用,且漁會一直催款為由。

1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理由欄就「以需要飼料錢剩餘的1萬元為由再次向告訴人借款1萬元,還截圖對話紀錄等等表示自己被催繳誘使告訴人借款給他,所以告訴人向朋友借款1萬元」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11

29

30

111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

假以須繳納漁會會費及母親生病醫療費用為由。

2萬1100元

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為丙○○同一期間所為,是前開附表編號理由欄中「以漁會會費,被告訛稱原本14號可以入帳的17萬元被他媽媽取走,拿去救濟越南家中的醫療費,但後來據他母親口中得知並無此事」、「訛稱漁會會費經不斷催繳款項,向告訴人借2萬元繳款,告訴人不得已向表姊借款」之記載,以及金額欄中「1,100元」、「2萬元」之記載,各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金額欄所示。

⑵原起訴書將附表編號29、30之事實分開記敘,依上說明,屬誤載,爰更正之。

12

31

111年2月20日

假以工作處之魚塭,有抽海水之需求,而需要支付抽海水費用為由。

2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理由欄就「訛稱需繳付抽海水費,並表示老闆會匯款,但到了隔日告訴人一直未收到款項」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13

32

111年2月22日

假以在越南的媽媽要來臺灣,需要支付機票及隔離費用為由。

26萬208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理由欄就「被告以在越南的母親需要用錢及要幫媽媽買機票及隔離費用為由,誘騙告訴人貸款融資,於下個月漁會費下來歸還」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14

35

111年3月6日

假以工作處之魚飼料不足,需採購魚飼料費用為由。

2萬5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理由欄就「訛稱繳納飼料錢」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15

36

111年3月19日

假以尚積欠魚飼料費用,需有最後一筆魚飼料費用需繳納為由。

5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理由欄就「訛稱要繳納最後一次飼料錢」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16

37

111年3月28日

假以車子遭拖吊,需要支付拖吊費用為由。

2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理由欄就「訛稱車子被拖吊向告訴人借款拖吊費」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17

38

111年4月11日

假以家人重病,需要支付醫藥費、生活費為由。

12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理由欄就「以家人需要用錢為理由,並附上家人臥病在床的照片以求同情,誘騙告訴人提供玉山信用卡供其刷卡使用,實則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18

39

111年4月15日

假以須支付車貸為由。

2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理由欄就「以要繳車貸為理由,誘騙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供其刷卡,後證實為購買遊戲點數」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19

40

111年4月15日

假以母親生病,因此急需醫藥費為由。

2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理由欄就「佯稱家人需要救助」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20

41

111年4月22日

假以越南的外婆、母親急需支付與房屋相關的費用,若未支付會流離失所為由。

4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理由欄就「樣稱其母親生氣沒錢資助越南的家人,外婆家如果沒繳錢就要被收走,家人會流離失所,並且以自己想不開等理由誘騙告訴人去當鋪增額」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21

42

111年4月28日

假以須繳納漁會會員會費為由。

3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理由欄就「佯稱漁會一直催款為由,當天必須先繳款」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22

46

111年5月6日

假以老闆為其代墊漁會會費,需返還該筆款項為由。

2萬7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6理由欄就「佯稱要還漁會老闆錢為由」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23

47

111年5月10日

假以越南家人逝世,需要買機票返回越南處理家人後事為由。

1萬3699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7理由欄就「佯稱要去越南處理家人後事為由,誘騙告訴人母親借其信用卡買機票」之記載,更正如左之詐欺方式欄所示。

24

4

111年1月1日

以自己的車因車禍撞毀後,沒有車子可以工作,所以拜託告訴人去買一台二手車讓他工作,車貸也由他負責,因而到高雄的二手車行貸款買下一台二手TOYOTAAltus讓他能正常工作,隨後貸款並沒有正常繳交。

58萬元

25

6

111年1月6日

生活費、電費,以魚塭下個月錢下來就歸還。

1萬8000元

26

7

111年1月10日

繳車貸,以魚塭下個月錢下來就歸還。

6000元

27

10

111年1月18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400元

28

11

111年1月22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500元

29

12

111年2月17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500元

30

13

111年2月22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500元

31

14

111年3月1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1500元

32

15

111年3月2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400元

33

16

111年4月26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1000元

34

17

111年5月4日

以需要吃飯及加油為由騙取生活費。

100元

35

19

111年1月22日

訛稱家裡經濟拮据,急需繳款電話費。

5760元

36

20

111年1月24日

汽車加油,並訛稱假日可以先跟老闆拿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1000元

37

22

111年1月30日

告訴人將車貸匯款帳號交給被告,被告佯稱會去繳款,翌日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有繳納車貸,被告又謊稱已繳納,卻於同年2月10日經通知始知被告並未繳款。

1萬1213元

38

25

111年2月7日

被告向告訴人坦承之前車貸並未繳付,然車貸再不繳納會遭提告等理由,迫使告訴人當天線上借款,並向告訴人佯稱魚塭的工作會有17萬進帳,可還清欠款。

2萬1600元

39

28

111年2月14日

以借款生活費及電話費,據被告稱當日會有漁會入帳17萬,向告訴人訛稱要先繳電話費才能工作。

3000元

40

33

111年2月28日

訛稱車貸差4000元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000元,1000元用於加油,並說當日會拿到10萬元準備拿去還清當鋪的本金,而下周會有30萬入帳,就可以還清其他款項,也拍了10萬元現金的照片給告訴人。惟上開10萬元也並沒有拿去還清當鋪,而是挪為私用。

7000元

41

34

111年3月5日

訛稱要繳母親的車貸及鹹水錢為由,並承諾下周一可以去漁會領30萬,再三保證可以拿到錢。

1萬5000元

42

43

111年5月3日

訛稱車貸被多次催繳,生活過不下去等理由。

1萬5000元

43

44

111年4月4日

佯稱高利貸已到住所圍堵,他害怕面對又怕高利貸對家人動手,遂向告訴人與其母親哀求借款。

5萬元

44

45

111年5月5日

佯稱自己被高利貸追債,被脅迫要給贖金。

2萬元

45

48

111年5月9日

佯稱要先還部分錢給朋友,不然對方一直跑去家裡催債。

3000元

46

49

111年5月11日

佯稱要先還部分錢給朋友,不然對方一直跑去家裡催債。

2000元

47

50

112年3月間

佯稱遠傳電信費用每月未繳,甚至拿去加買遊戲點數1萬元,期間人間蒸發並無還款。

1萬17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0時間欄「111年8月~112年4月」及金額欄「10,000元」之記載,分別更正如左之時間欄、金額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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