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典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典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3月30日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松蔭巷口旁空地,見 柯文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該車電門後竊取之,供其代步使用, 嗣柯文祥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9年4月2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尋獲遭竊車輛。
(二)於109年4月13日11時5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之8,見 林敏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0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該車電門後竊取之,供其代步至嘉義的法院報到使用,並將車輛棄置在嘉義的不詳處所。嗣林敏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吳典其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搬運行李,復詢問該址出租人 吳再發 ,經吳再發及友人 李義富 指認駕駛車輛之人為吳典其,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文祥、林敏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典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9偵20084卷【下稱偵卷一】第53-56頁、109偵18827卷【下稱偵卷二】第51-54頁,本院卷第112頁)。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文祥在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7-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一第63頁)、監視器翻拍及遭竊車輛畫面18張(見偵卷一第65-81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雄、證人吳再發、李義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55-64、81、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71、87-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二第83-8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典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犯行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1.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4月(2罪)、4月、9月、8月、5月、4月、7年2月(2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執行刑①,見本院卷第32、33頁)。
3.被告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9月、5月、10月、
5月、7月(6罪),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被告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6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執行刑②,見本院卷第42、43頁)。
4.執行刑①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99年執更字第140號指揮書執行,被告於97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32、33頁);執行刑②部分,經新北地檢以99年執更2181號執揮書命接續99年執更字第140號指揮書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7年10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38頁)。
5.嗣被告接續執行執行刑①②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0
8年5月15日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被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被告因而於10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112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38、39頁)。
6.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雖係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為之,但依前揭說明,被告執行刑①部分,其執行指揮書已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期滿,是被告於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13日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構成累犯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且被告經過長年的徒刑執行,仍無法悔悟,再犯本案故意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自身便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為求自己代步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2次,其動機實無可取,所竊取之財物亦為價值較高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均應予以非難。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外,亦有其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0頁),素行不佳;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主動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土方工作,家中有父親但不需被告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犯本案2次竊車時所用,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Q-5086號自小客車2輛,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MQ-5086號自小客車亦業經被害人領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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