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訴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52號原告 許慎雰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 陳勇行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31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470,93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以準備理由㈡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87,046元本息,復於101年12月25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為1,470,934元本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兩造和解協議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原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70,934元本息,為備位之訴,核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為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年5月19日下午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欲倒車駛入美港路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入美港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美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乃與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前方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關節骨折及左鎖骨骨折,右大腿大範圍擦傷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因受到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撞擊,而受損倒地滑出達5.6公尺,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車禍現場圖)可證。又被告於倒車肇事致原告受重傷倒地後,不僅未停車救治原告,反而駕車迴轉,以由西往東方向沿美港路加速逃逸,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
㈡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二天確有前來探視原告,當天兩
造便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且該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兩造並約好於一個星期後到警局製作筆錄,然嗣後被告並未付款,經原告聯繫被告數次,均渺無音訊。故依系爭和解協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正常作息
、生活、工作及讀書,致荒廢學業及無分文工作收入,所受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及第213條第1、3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2,246元:
原告於受傷後住院花費9,534元,就救護車送醫部分支出9,60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又原告因接受拔除鋼釘手術,須支出醫療費用3,112元,亦有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可證。是醫療費用總計為22,246元,此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⒉看護費158,000元:
原告出院後因其父母親白日須上班,無暇照顧原告,故原告搬至其阿姨家居住,由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合格證書之阿姨 黃秋霞 就近照料看護,期間為100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2日間,共60日,此有照顧服務員訓練合格證書、看護證明書可證。又原告接受拔除鋼釘手術出院後,隨即在家療養,並由持有丙級照顧服務員執照之原告母親 黃愛笠 自101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9日請假看護共19日,亦有原告母親之看護執照影本、請假單可證。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親屬之看護,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參酌雇請看護之市場行情約為每日2,0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數額共計為158,000元。
⒊所增加之生活費支出9,8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腿部,致進行手術後行動不便,須購買骨科輪椅代步,而須支出6,000元,又購買拐杖支出600元,敷料費支出3,200元,合計9,800元,有收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4,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飲料店打工,預定於101年6月中旬自○○大學畢業後離職另謀工作,惟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無法繼續在該飲料店工作,依原告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自100年5月19日計至101年6月18日,共13個月,原告於此段期間因無法勞動所受之損失為234,000元,此有原告之薪資證明可證,且經證人 方嘉瑩 到庭具結作證明確,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係18,000元乙節。又原告於101年6月中旬自大學畢業後,本欲立即投入職場,但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須接受拔釘手術,且於接受拔釘手術後尚須在家療養、復健,因而遲至同年9月1日方至鱻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證,故原告於畢業後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應以原告延遲工作之時間約2個月(請求期間為101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乘以原告正式工作後之每月薪資30,000元,共60,000元。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共計為29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958,888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1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行動不便、精神受到驚嚇;又原告因此所受重大傷勢,無法久站,亦無法舉重物,天氣濕冷下雨時腿部關節則會隱隱作痛,夜間睡眠翻身時會因牽動傷勢而令原告驚醒,顯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影響原告行動自由及生活起居甚鉅。且因原告須住院接受治療,無法就學,須另外補修學分以求能及時畢業,亦增加原告時間上、金錢上之負擔。另被告於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倒地後,完全未下車探視原告傷勢,隨即駕車逃逸,置身受重傷之原告孤身一人於無援助之困境而不顧,原告於精神上受到之痛苦難以筆墨形容,爰依法請求上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⒍機車維修費28,000元:
原告之機車遭受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撞擊而毀損,維修費用為28,000元,有維修單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⒎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470,934元(22246+158000+9800+294000+958888+28000=0000000)。
㈣綜上所述,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9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有關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二天便前去探視原告,兩造有以40萬元達成和解,但不包括保險金,被告當時同意支付,後來原告又提高和解金額為60多萬元,被告才未履行系爭和解協議。
㈡有關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損害賠償金應予扣減:
⑴原告雖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101年5月10日審理時稱:
「被告倒車很快,因為它有一個坡度,所以有開車的人都知道,他一定要踩加油加緊才可以上來」、「他是從低的退上來,地面是比較低的,他的車子是由低往高處退,一定要踩油車(門)」等語,然審視案發當時現場照片,並未明顯發現有原告所稱「低往高處退」之情況,足見原告指訴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稱被告快速倒車,時速達50公里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倒車路徑長度約僅5、6公尺,焉有可能瞬間加速至時速50公里?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⑵而依系爭車禍現場圖,原告機車倒地刮痕長達5.6公尺
,此等撞擊力絕不可能係全由被告倒車所導致,原告車速過快係肇事原因之ㄧ。原告雖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101年5月10日審理時稱:「他是跟我垂直,有點角度,已經要撞到我了,所以我要往左閃,還是有被撞到。被告車子左後方保險桿撞到我機車右邊前車輪」,然根據被告車子後保險桿照片所示,被告車子後保險桿係整片有擦痕,且擦痕位置靠近保險桿中央,與原告所稱「被告車子左後方保險桿撞到」並不相符。且由被告車子後保險桿照片之整片擦痕,已可見原告騎機車速度過快,亦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一。
⑶綜上所陳,本案原告指訴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且由
肇事地點及被告車損照片所示,原告於案發當時騎機車速度過快,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金額應扣減。
⒉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需要請
看護之時間為多久?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為證。另依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原告接受拔釘手術頂多需半日看護」,故原告就其接受拔釘術部分請求19日之看護費,應屬無據。
⑵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00年5
月19日計至101年6月中旬,然此段期間原告之身分為大學生,尚未畢業,生活重心主要在於研習課業,並非工作,是否能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實有疑問。又原告此段期間是否達於完全無工作能力?其請求被告賠償所有工作損失,亦值商榷。另依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原告接受拔釘手術,傷口疼痛約二星期,後可工作,故原告就其接受拔釘術部分請求2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亦無憑據。
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於100年5月21日北上探視
原告並商談和解事宜,因其有嚴重耳疾,故特偕同其妻協助口傳溝通,另並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親自出席洽談和解事宜,業由原告親口證實,然因原告所提和解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按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先前靠零星仲介旅遊或帶團出國維生,目前無業;原告於肇事時身分為○○大學學生,101年甫自○○大學畢業,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二天確有前來探視原告,當天兩造便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且該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已為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堪認為真實。可見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二天,確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原告40萬元,且該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命被告給付。
二、復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於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是以,本件先位請求既經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就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