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57號原告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正被告 魏焜泉
魏玉珠 魏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三九建號建物,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焜泉、魏玉珠、魏玉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9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變價分割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魏玉珠以:之前訴外人 魏坤榮 的持分被拍賣,我們有說要主張優先承買權,但後來都沒有接到通知。原告現持分僅有四分之一,也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應該要等到一年後再來請求分割或變賣,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辯。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原告與魏玉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視為自認,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就系爭房地訴請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魏玉珠自承系爭房地於先前執行程序經測量後,未再有增建情形,而同意以民國104年12月14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之內容做為現房地使用狀況(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而以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物,第一、二層樓已辦理保存登記,第一層樓後方另有增建,增建部分並有占用後方鄰地。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部分,除占用後方鄰地之範圍外,其餘建物座落基地,即為系爭土地全部。是系爭房地須合併分割,始能達到最大經濟效用。又系爭房屋現為住家使用,魏玉珠、魏坤榮之子女長期居住, 魏坤泉 偶而會回家居住,房屋外型方正,除房屋大門外,另設有後門,但因後門前已經鄰人蓋房阻擋,已無法出入,屋內亦僅有一個樓梯可供上下通行。是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僅有一大門可供出入,屋內亦僅有一個樓梯可供上下通行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反造成分得之共有人使用不易,處分價值低。反觀,系爭房地如一併變賣後由買受人就該房地整體規劃,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買家有獲利空間,出價範圍自然較高,在眾買家競相出價之情況下,各共有人當能共同獲利。是以本件以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亦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三)至魏玉珠雖表示其有意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只是因未接到通知而無法行使等語,似有意購入原告所持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經詢問後,僅表示須由所有被告一同討論後決定,即無下文,事後亦未到庭或與原告商議相關買賣細節,自難認魏玉珠此語為真。縱認魏玉珠確有此意,系爭房地之變價分割方法,仍須進行拍賣程序,魏玉珠仍得以共有人身分於拍賣程序中行使優先購買權,就其權益並無影響。是魏玉珠此部分陳述,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至於分割方法,經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應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房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4分之1│├──┼────────────┼─────┤│2│魏焜泉│4分之1│├──┼────────────┼─────┤│3│魏玉珠│4分之1│├──┼────────────┼─────┤│4│魏玉蕊│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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