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 湯文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 湯文奇 視同上訴人 湯葉玉香 視同上訴人 湯如潮 視同上訴人 湯訪賢 視同上訴人 湯為城 視同上訴人 湯素楣 視同上訴人 李湯月明 視同上訴人 湯月霞 被上訴人 湯文邦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訴訟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將視同上訴人李湯月明、湯月霞等二人,變更及追加為被上訴人(即被告),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當庭裁定駁回在案,有筆錄及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合先敍明。
二、次查視同上訴人(下亦簡稱上訴人)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李湯月明、湯月霞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起訴主張: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苗栗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下簡稱系爭房屋或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但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等除外,下述之)父親 湯協祥 所有,湯協祥於民國(下同)71年間死亡後,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湯葉玉香、湯訪賢、湯素楣、湯如潮、湯為城、李湯月明、湯月霞(下簡稱湯葉玉香等7人),及被上訴人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則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91年10月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並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經鈞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無疑。又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之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16,000元,自91年10月9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3,457元。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並受有不當得利,致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湯文奇、湯文仁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各為1/6),返還上訴人湯文奇、湯文仁各308,909元【計算式:1,853,457÷6≒308,909】,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湯文奇、湯文仁各3,000元【計算式:216,000÷12÷6=3,000】等詞。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湯文邦應給付上訴人湯文奇新台幣308,9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7-3A(面積
67.4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為止,按月給付湯文奇新台幣3,000元。㈢被上訴人湯文邦應給付上訴人湯文仁新台幣308,9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7-3A(面積67.4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為止,按月給付湯文仁新台幣3,000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李湯月明、湯月霞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於原審具狀陳明:系爭房屋於70幾年間即由母親 賴連妹 贈與被上訴人,並一直由被上訴人使用維護,全家人對此事均知情,故渠等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均無意見,更不能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湯葉玉香、湯訪賢、湯素楣、湯如潮、湯為城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與被上訴人前就彼等之母親賴連妹之遺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歷經鈞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該案件之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與追加上訴人湯葉玉香等人均曾主張,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等5筆建物原為湯協祥所有,湯協祥死後再由賴連妹繼承,應列入賴連妹之遺產加以分割,並經上開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業於賴連妹、湯協祥離婚時約定由賴連妹取得,賴連妹嗣於73年10月3日贈與被上訴人乙節在案。
故被上訴人業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於上述事件審理程序中已受有聽審權之保障,即不得於本案中就上開爭點再行爭執,且本院之認定亦應受鈞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不能為相反之判斷。再者,縱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繼承系爭房屋所生之債權,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82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自應得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湯葉玉香等7人之同意。而李湯月明、 湯月霞業 於原審具狀表示其等不同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等語明確,顯見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故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湯協祥所有,湯協祥死亡後(查湯協祥於71年1月21日死亡,有本院卷第34頁除戶戶籍謄本可參),由其子女即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李湯月明、湯月霞,被上訴人湯文邦,及訴外人 湯文達 共同繼承;嗣湯文達死亡後(查湯文達於88年12月6日死亡,有本卷第58頁除戶戶籍謄本可考),再由其配偶及子女湯葉玉香、湯訪賢、湯素楣、湯如潮、湯為城共同繼承,是兩造均系爭不動產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57-60頁)。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屬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雖不爭執,但抗辯其中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系爭房屋為湯協祥之妻賴連妹之財產,且賴連妹生前(查賴連妹於75年7月27日死亡,有院審卷第57頁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即於73年間贈與湯文邦,而屬湯文邦財產云云。然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意旨認定:「現有建物即係165建號房屋房屋既屬經登記之不動產,湯協祥縱有贈與賴連妹之意,但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賴連妹自未取得系爭建物即16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而湯協祥死亡後,系爭建物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湯文邦辯稱系爭建物屬伊所有云云,尚無足採」,並判令:「被上訴人湯文邦應自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7-3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建物(面積67.44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湯文仁、湯文奇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所附判決書,核閱無誤。查該案件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乃賴連妹生前贈與伊,而屬伊財產云云,顯不足取。準此,系爭不動產均為湯協祥遺產,屬兩造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足堪認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第3項、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係基於繼承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債權,此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828條第3項規定,上開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故上訴人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應徵得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湯葉玉香等7人之同意,惟視同上訴人李湯月明、湯月霞業於101年6月28日具狀表示渠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且不願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17頁),顯見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起訴向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徵得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湯文奇308,9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7-3A(面積67.4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為止,按月給付湯文奇新台幣3,000元。及給付上訴人湯文仁308,9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7-3A(面積
67.4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為止,按月給付湯文仁新台幣3,000元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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