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映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正面)」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 胡選 要求移車之糾紛細故,即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成傷,然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之刑責,顯過於寬宥,難有懲戒之效。且被告係毆打告訴人頭部,應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原審僅論以傷害罪,有量刑過輕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⒈就被告出手之動機以觀,本案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於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不得亂停車,否則就要砸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持椅子攻擊告訴人,此據證人趙金釵及 廖彥閎 於警詢中陳述甚纂(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反面),應堪認定屬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事發起因於停車糾紛之衝突所致,此究屬偶發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即使被告甚為氣憤,衡情當不致突生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⒉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觀之,告訴人受被告毆打
後,雖受有腦震盪、左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雖包括頭部及耳後,然若被告自始有置告訴人於重傷之意圖,大可直接攻擊人體極為脆弱之眼部,當可直接達重傷害之目的,被告未為類此舉動,則被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誠屬有疑;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復持竹子與被告再次發生衝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反面),而2次衝突時間相隔約30分鐘,有監視錄影器時間畫面之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受傷後尚可持竹子與被告再次發生衝突、扭打,則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已難認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
⒊另就被告所持兇器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以觀,被告雖有持椅
子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舉,然被告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之情形下,一時氣憤未多加思考,即隨手持身旁之椅子而為前開犯行,且被告出手當時站立之位置係在檳榔攤上,與地面有階梯之高低落差,告訴人則係站立於地面,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持椅子由上方攻擊站立於地面之告訴人,自易直接傷及告訴人之頭部,尚難僅以此情,即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⒋據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雖有攻擊告訴人頭部,然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前開肢體衝突,係因偶發原因所引起,並非被告刻意為之,且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重,是依本院前所認定之告訴人受傷情狀、傷勢部位、被告攻擊方式、所持兇器及衝突起因等情狀觀之,被告前開行為主觀上是否出於致告訴人重傷之犯意,非無合理可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實施前開攻擊行為。是上訴人執原審未查被告存有重傷害之故意、所為應該當重傷害未遂而提起上訴等語,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復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即持椅子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併斟酌被告為大專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時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行為之情節等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