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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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嘉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955號),及第一次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
10、1711、1712號),第二次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83號),第三次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嘉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10年度偵字第1710、1711、171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康嘉峻同時提供彰化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一行
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 周靜涵潘挪亞林敬哲曾峻億沈世浩廖廷育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詐騙金額最多犯罪情節最重之罪處斷」。
⒉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康嘉峻向本院具狀自白犯罪(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5頁、第39頁),是本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補充「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檢
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康嘉峻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告訴人匯入被告康嘉峻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不少,惟念被告康嘉峻年僅21歲,年輕識淺,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並陸續①與告訴人周靜涵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苗金簡卷第21頁),②與告訴人潘挪亞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41頁),③與告訴人曾峻億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43頁),④與告訴人沈世浩成立民事和解,由被告匯款新臺幣6千元至告訴人沈世浩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內,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沈世浩確認無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59頁、第61頁),⑤與告訴人林敬哲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77頁),至告訴人廖廷育經本院多次聯絡和解事宜未果,無從促成被告康嘉峻與其和解,被告康嘉峻犯後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兼衡被告康嘉峻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業務,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等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康嘉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①至⑤之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並分別實際賠償上開金額;至告訴人廖廷育部分,經本院多次以電話聯絡其是否願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迄今未獲其向本院表示意願與否,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並不影響被告康嘉峻受緩刑宣告之權益,本院信被告康嘉峻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認為對被告康嘉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康嘉峻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雖係被告康嘉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康嘉峻交付本案帳戶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康嘉峻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康嘉峻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呂宜臻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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